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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郄红杰与冯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红杰,冯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40号原告郄红杰。委托代理人马国良,男,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斌.委托代理人黄玉国,男,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6937622-3。代表人刘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郄红杰诉被告冯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良,被告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良,被告冯斌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冯斌驾驶轿车在青州市人民商场路口北,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84429.2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冯斌予以赔偿。被告冯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冯斌驾驶鲁VLX2**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人民商场路口北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时,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认可,但均不承认自己闯红灯,无证据加以证明,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前述事实,但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7天,主要诊断伤情为肋骨骨折(左侧4、5、6肋)。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郄红杰之外伤构成10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1人护理;3、休治期限为120天;4、无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评定;5、营养费为住院期间(17天)每日20元。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为左侧4、5、6肋骨骨折;而鉴定意见记载左侧4、5、6、7及第9、10肋骨骨折,与原始住院病历记载的不相符。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郄红杰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90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0日。被告冯斌是其驾驶的鲁VLX2**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7月4日始至2014年7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6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6969.60元(77.44元/天×90天)、护理费5730.50元(77.44元/天×17天×2人+77.44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两次法医鉴定出具的意见,差距不大,鉴定费均由原告垫付,应确认属于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本院均予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票,被告冯斌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冯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冯斌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4:6为宜。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83429.26元。被告冯斌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LX2**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冯斌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6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5730.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9929.26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500元(83429.26元-79929.26元)。被告冯斌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LX2**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冯斌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LX2**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郄红杰损失79929.26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LX2**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郄红杰该项损失的60%,即21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郄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郄红杰负担59元,被告冯斌负担1851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