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延忠与吴惠兰、张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惠兰,张延忠,张建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惠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忠。原审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吴瑞泉(亲属关系),天津市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吴惠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惠兰、被上诉人张延忠、原审被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吴瑞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河北区四马路4号私产平房的所有权人。被告吴惠兰、张建国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吴惠兰,并于当日将房屋交予被告吴惠兰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月租金500元,被告吴惠兰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至2012年4月20日。2012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吴惠兰签订《租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吴惠兰,每月租金500元,如拆迁租户需腾房,房屋保养、修缮由租户自理,房主不负责。该份协议还载明被告吴惠兰已经支付了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一年的房租6000元。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吴惠兰主张腾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惠兰腾出诉争房屋,2013年5月14日,在法庭调解下,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与被告吴惠兰再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继续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吴惠兰,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五个月,租金每月500元,修缮由租户自负,如拆迁无条件搬出。被告吴惠兰在签订《协议》当天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房租2500元。自此之后双方未就诉争房屋再签订过租赁合同。2013年9月18日,原告收取了被告吴惠兰支付的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房租3000元,并向被告吴惠兰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此租约遇拆迁作废。2013年4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吴惠兰协商,诉争房屋每月租金涨到700元,原告又收取了被告吴惠兰支付的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房租。2014年9月6日,原告来到诉争房屋告知被告张建国2014年10月14日后,原告不再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吴惠兰,要求二被告到期腾房,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并未腾出诉争房屋,现诉争房屋仍由二被告居住并使用。庭审中,被告吴惠兰自认其名下承租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谦益里4-14-308号公产房屋一套,由其儿子张辰和女朋友居住。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吴惠兰、张建国腾出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四马路4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惠兰、张建国则以辩称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延忠与被告吴惠兰于2012年4月20日和2013年5月14日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2013年10月14日第二份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未再续签合同,但二被告仍旧使用诉争房屋,且原告一直收取被告吴惠兰支付的房租至2014年10月14日,应视为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就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由于原告已经于2014年9月6日向被告张建国明确表示2014年10月14日后不再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吴惠兰,要求二被告到期腾房,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吴惠兰自认其承租有一套公产房屋,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诉争房屋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二被告辩称的双方约定直到房屋拆迁,租赁合同才能终止一节,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若拆迁租户需腾房”、“如拆迁无条件搬出”、“此租约遇拆迁作废”按照一般常理和普通人的认知无法解释为只有房屋拆迁,租赁合同才能终止,二被告才需要腾房,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就二被告辩称的其对诉争房屋进行过整修,要求原告赔偿一节,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租约》约定,房屋的保养、修缮由租户自理,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惠兰、张建国将坐落河北区四马路4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张延忠,并腾至被告吴惠兰承租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谦益里4-14-308号公产房屋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惠兰、张建国共同负担。上诉人吴惠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双方约定的是若房屋拆迁,上诉人才腾房。现在未拆迁,故上诉人不腾房。被上诉人张延忠辩称,请求判令上诉人腾房。主要理由:2013年3月被上诉人就通知上诉人腾房,后经法院调解,上诉人又继续租赁房屋,2014年9月6日被上诉人又再次通知上诉人腾房,但上诉人仍不同意腾房。原审被告张建国述称,同意上诉人吴惠兰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在相关租赁协议、收条中约定的“若拆迁租户需腾房”、“如拆迁无条件搬出”、“此租约遇拆迁作废”的文义明确,无歧义,并无上诉人吴惠兰所理解的只有拆迁才腾房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