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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受华与兴国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受华,兴国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984号原告陈受华。委托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国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冀,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受华诉被告兴国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受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章熠、被告兴国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受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被告在兴国县潋江镇滨江东大道的K3幢102号房店面,共计125.34m2,使用期限为50年,2012年5月才将该店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了该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保修责任,被告承诺依《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承担保修责任。2014年原告购买的被告的该K3幢102房店面因地基下陷导致室内地板断裂,墙顶边沿出现长达20米,宽7.8厘米的严重裂缝,地面地板下沉4厘米左右,造成地面地板裂缝达15米,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房屋质量。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又推原告到承包商处,承包商又将原告推到被告处,两家踢起皮球,不肯予以维修。原告认为本来K3幢102房的位置设计是不符合建筑设计要求,系临时再建了一部分,没按规则图纸建设的,以致填方时地基不扎实导致地基下陷及房屋质量存在大量问题。为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时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出售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的损失暂定15万元(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价格为准)。被告兴国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墙体和地板裂缝是事实,同意支付5万元给原告自行修复。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陈受华与被告兴国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水岸人家”K3幢102号房,房价72万元,被告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原告购房后于2011年11月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起,原告发现房屋部分地基下陷导致墙体和地板裂缝。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同意支付5万元维修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经鉴定,该房屋北面及东面圆弧墙裂缝及一层楼面板裂缝的主要原因是后加走廊墙基础沉降较大与原建筑主体结构基础沉降不协调,需对外加走廊墙基础进行结构加固处理,预算费用为98296.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兴司鉴工字(2015)0210号鉴定意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交付房屋后,应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根据《住宅质量保证书》,地基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房屋的合理使用年限;现原告购买的房屋走廊墙基础沉降较大并引起墙体和地板裂缝,影响原告正常使用,被告依法应承担保修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加固修复,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国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98296.46元,由原告负责对房屋加固修复。本案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21300元,原告陈受华已预缴,由被告兴国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钟国庆人民陪审员  钟贞培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钟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