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潘淑香与吴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淑香,吴耐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潘淑香,女。被告:吴耐友,住桦甸市,其他情况不祥(缺席)。原告潘淑香与被告吴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00元。借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从2010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利率。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在该借据中体现被告在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付息,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体现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0年12月27日起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2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耐友偿还原告潘淑香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被告吴耐友给付原告潘淑香利息50,000.00元(计算方式: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1,000.00元/每月×50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如依此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吴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