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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凌昌明与周逢收、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昌明,周逢收,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84号原告:凌昌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逢收,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严桥镇山赵行政村。代码56341059-9。法定代表人:周逢收,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凌昌明诉被告周逢收、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范益民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逢收、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昌明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周逢收处租用厂房及资质从事烟花鞭炮生产。根据被告周逢收的要求,于2010年10月2日缴纳安全生产风险金5万元,周逢收在收据上加盖了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该款被周逢收个人占用。2014年6月,因地方政府政策调整,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被政府依法关闭,原告遂多次向被告讨要安全生产风险金,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金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周逢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逢收系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胜系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财会人员。2014年6月份,因政府政策规定,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关闭。经凌昌明申请,并已提供担保,要求对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3月9日,本院对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在无为县严桥镇财政所的帐户存款6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逢收、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返还凌昌明安全生产风险金5万元,是否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在庭审中,凌昌明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凌昌明,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00,收款事由安全生产风险金,收款周丰收,经办徐荣胜”,并加盖了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经与周逢收电话联系后,周逢收对凌昌明交纳安全生产风险5万元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凌昌明交纳安全生产风险金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凌昌明虽然交纳了5万元安全生产风险金给周逢收,但周逢收系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凌昌明出示的收据上有该公司的公章,也有经办徐荣胜字样,周逢收收款行为应是公司职务行为,故对凌昌明要求周逢收给付5万元安全生产风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凌昌明交纳了5万元安全生产风险金给周逢收,周逢收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凌昌明与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凌昌明在诉状上认可是在周逢收处租用厂房及资质,可见凌昌明本人并未有生产烟花爆竹的许可,双方的约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另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4年6月份统一关闭,故对凌昌明给付的5万元安全生产风险金,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应予以返还;在凌昌明出示的收据上,并未有利息的相关约定,凌昌明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明,且凌昌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无效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凌昌明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凌昌明5万元;二、驳回原告凌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丰收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XX云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人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