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国辉诉被告朱文春、邢玉秋、范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辉,朱文春,邢玉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53号原告:董国辉,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朱文春,男,1962年2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邢玉秋,女,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国辉诉被告朱文春、邢玉秋、范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二被告朱文春、邢玉秋所有的,现存放于某公司院内的松木原木500立方米、杨木原木200立方米;同时,原告以其所有的、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的房屋(房权证号:昌房权证X镇字第XXX**号)1处,为此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全。但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保全被告财产的同时,也应将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一并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朱文春、邢玉秋所有的,现存放于某公司院内的松木原木500立方米、杨木原木200立方米。查封期间,查封物由被告朱文春、邢玉秋负责保管,由二被告承担意外灭失的责任,允许变卖,但价款必须存入本院指定帐户,不准抵押、抵债和转让。查封原告董国辉所有的、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的房屋(房权证号:昌房权证X镇字第XXX**号)1处;查封期间,该房屋由原告负责保管使用,由原告承担意外灭失的责任,允许变卖,但价款必须存入本院指定帐户,不准抵押、抵债和转让。二、车辆、房屋查封的期限均为三年。三、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原告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续行查封的,由原告承担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