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史兴永与尹继斌、王桂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兴永,尹继斌,王桂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史兴永,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尹继斌,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桂玲,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169号。原告史兴永诉被告尹继斌、王桂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史兴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人赵建安位于净月开发区的房屋作为担保,要求查封被告尹继斌所有的捷达牌轿车的车籍、冻结被告尹继斌、王桂玲名下的银行存款,申请保全的财产总额为500,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史兴永所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赵建安所有的位于净月开发区的房屋。二、查封被告尹继斌所有的捷达牌轿车的车籍。三、冻结被告尹继斌、王桂玲二人名下银行存款,冻结存款总额为40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宿悦彬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