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圣丰、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2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陈某、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柯某电话联络被告人苗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苗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拿取一包甲基苯丙胺送至龙湾区xx街道xx路xx号xx文化宫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柯某,并将贩毒所得的200元交给王某甲,自身获利100元。次日凌晨0时许,柯某在龙湾区xx街道xx宾馆xx房间内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柯某向苗某购买后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柯某再次电话联络被告人苗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苗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拿取一包甲基苯丙胺送至龙湾区xx街道xx宾馆403房间门口,欲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柯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龙湾区xx街道xx路xx弄xx号家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5包。经鉴定,现场查获的25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总重19.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苗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苗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苗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苗某于2014年10月23日将毒品再次贩卖给柯某的事实,且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量。其辩护人提出:1.苗某于2014年10月23日将毒品再次贩卖给柯某的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王某甲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量。2.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且主观恶性小,应依法从轻处罚。3.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柯某电话联络被告人苗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苗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拿取一包甲基苯丙胺送至龙湾区xx街道xx路xx号xx文化宫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柯某,并将贩毒所得的200元交给王某甲,自身获利100元。次日凌晨0时许,柯某在龙湾区xx街道xx宾馆xx房间内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柯某向苗某购买后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4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柯某再次电话联络被告人苗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苗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拿取一包甲基苯丙胺送至龙湾区xx街道xx宾馆403房间门口,欲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柯某。苗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王某甲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5包。经鉴定,现场查获的25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总重19.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苗某在其家玩时,有人联系苗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其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给苗某,苗某交易后,交给其200元,苗某自己获得100元。次日凌晨,苗某又接到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还想要一包甲基苯丙胺,其开始不同意,苗某称其没钱,让其再赚100元,后其同意,还让苗某自己注意,后果自负,并拿了一包甲基苯丙胺给苗某去交易。2.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柯某二次向其购买毒品,其均从王某甲处拿毒品交易。3.证人柯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苗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2日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凌晨,其配合公安机关向苗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苗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到龙湾区xx街道xx宾馆403房间门口与其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的情况。5.通话清单,证明毒品交易的通话情况。6.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的成分及重量。7.被告人王某甲、苗某的劣迹材料。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苗某的到案情况及苗某的立功情况。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苗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分别为20.29克、1.2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王某甲、苗某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第二节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实施了贩毒行为,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第1、2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56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项赛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