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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一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向月与被告溆浦县金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湖南明仕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月,溆浦县金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湖南明仕烟花鞭炮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1238号原告向月,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以平,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溆浦县金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园艺路86号,注册号:431224000010207。法定代表人夏志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宏武,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明仕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煤炭镇菖丝村枫树铺组,组织机构代码证:58277334-4。法定代表人刘建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向月与被告溆浦县金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公司”)、湖南明仕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美竹、黄全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亚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以平、被告金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宏武、明仕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月诉称:原告向月系合法经营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户,2014年初,原告在被告溆浦县蕙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更名为金中公司)进了一批烟花爆竹,其中有被告明仕公司生产的“财富天下”烟花产品。2014年2月2日20时许,周叶在燃放“财富天下”烟花时(系被告明仕公司生产,被告金中公司批发,原告向月零售)被炸伤,经有关机构鉴定,被告明仕公司生产的“财富天下”烟花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周叶因此与原告、被告等发生纠纷,原告积极处理善后,但二被告对此却不管不问,极力回避。周叶最终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起诉原告,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周叶经济损失35950.18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675元,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现已将周叶经济损失全部赔偿。原告认为,被鉴定为不合格的“财富天下”烟花系原告从被告溆浦县金中公司购进,由被告明仕公司生产,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不是原告造成的,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月为支持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溆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致使周叶受伤的鞭炮是原告在金中公司购买的,该鞭炮是明仕公司生产的,该鞭炮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周叶经济损失后,原告享有追偿权;2、溆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1份,证明送检时的相关情况;3、周叶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周叶赔偿的事实。被告金中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周叶受伤及本案原告已经赔偿完毕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周叶受伤是由原告在金中公司购买的烟花所致,(2014)溆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向月的答辩及溆浦县治安大队对周叶、邓以平、陈素华的调查笔录,以及保险公司、经销商调查的情况是相互矛盾的,责任的划分不公平;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不能作为原告赔偿依据。被告明仕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周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周叶受伤是由“财富天下”烟花造成的有异议,因为在原审633号案件审理中,唯一能证明周叶受伤是由“财富天下”烟花所致的证据是向月的陈述笔录,但是这份笔录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因为向月不是现场目击者,所以明仕烟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金中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金中公司辩称:(2014)溆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周叶受伤是因燃放“财富天下”烟花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叶除燃放了明仕公司生产的“财富天下”烟花外,还燃放了安化县宏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我家发大财”烟花,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受害人周叶不按要求燃放烟花,导致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与受害人周叶有虚假诉讼的可能;被告只是批发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对受害人周叶及妻子陈华素的询问记录、周叶起诉状各1份,证明周叶的燃放方式、观赏距离不符合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家发大财”烟花于2014年1月30日发生炸筒现象,周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起诉状叙述的受伤经过不一致;2、公安机关对经销商向月的询问记录1份,证明受害人周叶不是“财富天下”烟花所致,经销产品中有非法产品;3、(2014)溆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燃放地点与实际不符,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向月既非现场目击证人,事后也未到现场,主观臆断推定是“财富天下”烟花所致,有恶意虚假诉讼嫌疑;4、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质量分析报告1份,证明第三项不可能造成人员伤害,外包装不合格与伤害无因果关系;5、保险公司现场照片3份,证明现场残留产品系安化县宏辉公司生产,残留烟花炸药系“我家发大财”烟花残骸;6、公司现场照片1组,证明“我家发大财”烟花炸筒系伤害受害人的产品,周叶燃放方式、距离等不符合规定,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金中公司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造成周叶受伤的产品“财富天下”烟花,周叶在除夕放了3筒烟花,“我家发大财”烟花除夕当日燃放完了,在初三燃放的1筒烟花是“财富天下”烟花,出事以后原告去现场看了,原告问是哪一筒烟花所致,周叶的亲属讲造成周叶受伤的产品“财富天下”烟花,亲属还在出事的烟花上签字证明了;当晚原告就给金中和保险公司打了电话,它们派人到现场看了;明仕公司拿去质检,质检结果显示“财富天下”烟花是不合格产品;2、“我家发大财”烟花与本案无关。被告明仕公司对被告金中公司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明仕公司辩称:周叶致伤原因答辩人至今不清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从(2014)溆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看,答辩人不否认原告受伤的真实性,但不能充分说明其伤系答辩人单位生产的烟花所致。从现场照片中可看出有3个烟花残骸的存在,一个燃烧了,一个炸筒了,而答辩人生产的烟花完好无损,另两个烟花有致伤周叶的嫌疑。烟花产品在包装上明显位置注明了的燃放的各种说明,已尽了告知义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没按说明燃放的生产厂家不承担责任。燃放中出现炸筒、散筒、倒筒、冲底、断火,发射升空的内筒出现低炸、火险等现象,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周叶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并没有按说明燃放,燃放过程中被告产品也没有出现炸筒、散筒、倒筒、冲底、断火等现象,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明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确认周叶受伤是因燃放明仕公司生产的“财富天下”烟花所致的事实,原告赔偿后享有追偿权,证据2、3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金中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日20时许,案外人周叶在自家三楼平台燃放从原告向月处购买的湖南明仕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生产的25发“财富天下”烟花。周叶点燃烟花后,站在该平台上同其妻子、女儿观看烟花时,被落下的烟花炸伤,造成周叶头面部、双眼及左手等多部受伤。周叶先后在溆浦县中医院、溆浦南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175.01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周叶得到溆浦县新型农村合作社医疗管理机构核算补偿医疗费2570元。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对周叶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周叶因此次损伤所致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人体损伤“三期”即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20日、30日、30日。2014年3月1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造成周叶受伤的烟花残骸作出质量分析报告,该报告认为湖南明仕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生产的25发“财富天下”烟花(财富天下)产品标志、外包装标志、引火线、药量不符合GB10631-2004、GB19593-2004、GB24426-2009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另查明,原告向月办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且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周叶的住房位于房屋密集区,且周叶自家三楼平台面积为100平方米左右,周叶观看烟花的地点距离烟花燃放地点四至五米;原告销售的造成周叶受伤的烟花是从溆浦县蕙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货。溆浦县蕙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溆浦县金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周叶于2014年6月4日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向月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以(2014)溆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月应对周叶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周叶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扣除向月已支付的1000元,向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4950.18元,并由向月负担案件受理费675元;向月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向月于2014年12月赔偿周叶经济损失34950.18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675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周叶与向月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受害人周叶受伤是因燃放明仕公司生产的“财富天下”烟花所致,且被告明仕公司生产的“财富天下”烟花经质检部门鉴定产品存在缺陷,该产品缺陷是由明仕公司造成的,原告作为销售者赔偿受害人周叶相关损失后享有向生产者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明仕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1,支付周叶的赔偿款35950.18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675元,共计36625.18元。原判决认定周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责任划分合理,被告辩称周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中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明仕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向月经济损失36625.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湖南明仕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刚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