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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某,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434号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鞠某某,男。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房屋折价款113962.23元,案件受理费1475元。执行费1632元(未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轶华代理审判员  张勋财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