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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秀君与刘胜玖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认识并恋爱,于1989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4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乙,1986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刘某丙,1990年4月5日生育次子刘某丁,三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等恶习,为此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不改正。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外出务工。自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89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4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乙,1986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刘某丙,1990年4月5日生育次子刘某丁,三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等恶习,为此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仍不改正。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外出务工。自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4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达十一年。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顺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