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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涛,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文盲。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2月举办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建立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嘴,目前我们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2月举办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双方在光山县紫弦小区有一处住房,有一辆广州本田轿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结婚,婚姻时间较长,共同抚养孩子成长,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易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