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特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阳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酉法民特初字第00003号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58147005-0。负责人:JamesNicholasBarrieSmith委托代理人文奕、李晋,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重庆阳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号:500112000058288。法定代表人邱萍。案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因标的额较大,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金典、人民陪审员黄朝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渝合信)字第(001)号),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2500万元整,且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渝合信)字第(001-1)号),变更了贷款期限和展期月利率。为担保《贷款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渝合信抵字2014年(002)号),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阳坤·酉阳新都D1、D3、A2、B1、B2、B3、B4栋建筑面积共计6754.65平方米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享有抵押权。现申请人已按《贷款合同》之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在贷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到期本息,申请人无奈之下,特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书》、《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异议权利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出异议如下:2015年2月27日,申请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于同日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对被申请人的借贷纠纷,且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案号:(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93号)。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在两个法院提出两个不同请求,可能导致被申请人有可能承担双倍还款责任,且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同时,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而启动的两种救济程序,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同时进行,而最终目的相同。其一浪费司法资源,其二也悖于法律规定。既然申请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被申请人已经应诉,则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相关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实质性的争议,如此情况下,非讼申请理应让位于诉讼裁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阳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刚代理审判员 杨金典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