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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江芳海与邱凌智、陈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江芳海,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大埠岗镇大埠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工兵,男,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邱凌智,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登云社区居委会居民。被告陈轶群,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邵武第七中学教师。原告江芳海与被告邱凌智、陈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芳海的委托代理人黄工兵、被告邱凌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芳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邱凌智因做生意缺失流动资金,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条据,并由被告陈轶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邱凌智借款后仅支付了80,000元利息后便未再支付利息,且未能在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时及时归还,被告陈轶群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凌智归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6,000元,并按月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2、被告陈轶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法律服务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凌智辩称,在借款后有支付过65,500元的利息,2014年10月还归还了原告的本金80,000元,其中有30,000元是转账,50,000元是现金。被告陈轶群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两份。证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邱凌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陈轶群对被告邱凌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2、兴业银行转款凭据,证明:被告邱凌智收到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邱凌智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邱凌智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份即建设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邱凌智转账归还原告8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转款对象是林潇和尹跃武,原告至今实际收到的被告支付的利息是80,000元,其他的都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经被告邱凌智质证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凌智提供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并没有与江芳海发生转账联系,且江芳海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轶群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邱凌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江芳海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即6,000元。双方还约定了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陈轶群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内及借款期满后两年。被告邱凌智借款后仅支付了80,000元利息,被告陈轶群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之责。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邱凌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邱凌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陈轶群为被告邱凌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明确,故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保证之约定均依法有效。由于被告邱凌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且在原告催讨后未能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应负本案还款责任。借款中双方约定了月2%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2014年11月22日之前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对2014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率只能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陈轶群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且原告起诉时该保证仍在有效期内。故被告陈轶群应对被告邱凌智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轶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凌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芳海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须扣除被告邱凌智归还的利息80,000元)。二、被告陈轶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邱凌智、陈轶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立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叶鉴熳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