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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芹与无锡银梦清洁具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芹,无锡银梦清洁具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高芹。委托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士达(无锡)律师事务律师律师。被告无锡银梦清洁具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新世纪工业园先锋东路*号。投资人张子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芹与被告无锡银梦清洁具厂(以下简称清洁具厂)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芹委托代理人刘修银、被告清洁具厂委托代理人周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芹诉称:其于2003年1月28日招聘进入清洁具厂工作,从事包装作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其于2013年2月28日与清洁具厂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其每月固定工资4000元。其于2015年1月9日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在200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与清洁具厂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清洁具厂支付两倍工资、赔偿金,仲裁委于2015年1月14日以其提交材料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清洁具厂支付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被告清洁具厂辩称:高芹系2012年12月底离开厂里的,系其本人提出不想干了,并没有说明是因不签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离职,在2013年过完年后就未上班。从高芹入职到高芹离职工作了仅六、七年时间,并不是2003年1月28日入职。关于高芹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高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芹曾系清洁具厂员工,从事包装工工作。2007年8月19日,高芹至江苏省太湖干部疗养院体检,体检报告载明单位为清洁具厂。2012年2月10日,高芹与清洁具厂单位员工拍摄照片一张。2012年5月8日,高芹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先锋村先锋东路2号7舍。高芹于2013年2月28日从清洁具厂离职。2015年1月9日,高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在200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与清洁具厂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清洁具厂支付两倍工资、赔偿金,仲裁委于2015年1月14日以其提交材料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高芹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高芹主张的入职时间2003年1月28日系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距离除夕还有3天。以上事实,由高芹提供的体检报告、照片、暂住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而是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争议,首先,高芹应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2003年1月28日做出合理解释并辅以初步证据,但高芹并未对其如何在过年放假前几天入职清洁具厂进行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清洁具厂虽主张高芹系2012年12月底离职,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清洁具厂陈述高芹系2013年过完年后未来上班,也与其主张的2012年12月底相矛盾,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以高芹主张的2013年2月28日为准。根据清洁具厂认可的高芹在职持续时间,本院认定高芹与清洁具厂在2006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非因法定事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期间内不提起仲裁,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主张其权利的时效即归于消灭,当事人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高芹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高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清洁具厂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事由成立,对高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高芹与清洁具厂在2006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高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芹负担3元,由清洁具厂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小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