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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仕浩与季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浩,季余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王仕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引泰。被告:季余山。原告王仕浩为与被告季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浩的委托代理人叶引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余山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浩诉称:1995年5月15日,原告受被告季余山委托从朋友处借来30,000元给被告,约定月利息2.5%。1997年12月12日,被告立下书面记录一份,累计借款44,574元、利息26,071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委托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以书面形式发函向被告催讨,并由被告之子季大友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季余山归还借款44,574元、利息253,398.4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470元,并支付自1997年12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季余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仕浩向本院提交了现金日记账中的结算单及催款函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及催讨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出示,因被告季余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当庭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有借贷关系,1997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70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王仕浩与被告季余山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季余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从结算单内容来看,双方有过利率的约定,但原告无法证明利率具体是多少,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变更后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余山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余山应归还原告王仕浩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470元,并支付自1997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预收受理费5,770元,应实收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季余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楼 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