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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翻腾与叶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翻腾,叶和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194号原告:张翻腾。委托代理人:沈敏君。被告:叶和珍,农民。原告张翻腾为与被告叶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利息68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张翻腾的委托代理人沈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叶和珍向原告张翻腾借款2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翻腾借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小写(¥34000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翻腾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小写)340000元整”。嗣后,被告将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收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和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翻腾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被告叶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聪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