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武景波与通河县水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景波,通河县水务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武景波,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袁海涛,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被告通河县水务局,住所地通河县通河镇。法定代表人刘国利,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景波诉被告通河县水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景波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景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武景波负担。审判员 于希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