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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督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李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督字第1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负责人唐郁,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涞源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住所地不在满城县人民法院辖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的支付令申请。本案受理费75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万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永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