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子县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芳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子县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终字第00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国斌。委托代理人徐晓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明芳。上诉人长子县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晨、被上诉人杜芳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杜芳与杨艳艳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艳艳于2010年9月15日交付被告房款定金10000元,2010年10月31日杨艳艳交付被告房款117358元,2011年5月29日杨艳艳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0月25��杨艳艳与长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兴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2011年3月22日长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兴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杨艳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单元楼一栋(龙兴花园1号楼1单元602)归女方所有”,2014年7月份因杨艳艳断供三期,被告替杨艳艳偿还银行贷款4297.6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杨艳艳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芳与杨艳艳原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杨艳艳名义与被告签订,但该房实际为夫妻共同购买,杨艳艳在与原告杜芳协议离婚时,已对该房屋作出了处理,该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房款已按期交清且具备了交付买受方房屋的条件。杨艳艳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合同是杨艳艳所签,债权转移未通知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该案,而被告在2014年9月16日以“买受人逾期付款”的理由向杨艳艳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与事实不符,且与法无据,对该证据原审发运不予采信。另杨艳艳与长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兴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作为贷款担保人,替杨艳艳偿还了4297.6元的贷款,该贷款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理由不能作为被告拒不交付房屋的理由,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支持。被告要求追加杨艳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追加杨艳艳与否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厉害关系,故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作出后,长子县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房屋买受人杨艳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其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认为,杨艳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追加,违反法定程序。二、房屋买受人杨艳艳在转让权利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将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三、因房屋买受人杨艳艳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而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已连续向银行垫付杨艳艳的贷款4297.6元,杨艳艳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已向其发送解除通知,该通知到达后,已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杜芳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杨艳艳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无需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其次,本案是共同共有人之间的权利转让,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影响。另外,上诉人也无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关于上诉人主张追加杨艳艳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虽然杨艳艳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龙兴花园1号楼1单元602单元楼,但该房实际是在杨艳艳与被��诉人杜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艳艳与杜芳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就该房所属问题作出由被上诉人杜芳所有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追加杨艳艳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解除与杨艳艳的购房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而且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合同时间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后,与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代杨艳艳垫付的房贷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子县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