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殷召城与姜墩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召城,姜墩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殷召城。被告:姜墩城。法定代理人:徐秀莲,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奎文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周云峰,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案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殷召城与被告姜敦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殷召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殷召城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诉讼费50元,由原告殷召城承担。审 判 长 张 亚 瑟代理审判员 尚旭��人民陪审员 周 传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