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辩护人邹冬云,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邹冬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孙某在宝泉岭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容留郑某、李某与其一同吸食。2014年1月10日,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郑某、李某与其一同吸食。2.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郑某、李某与其一同吸食。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人李某、郑某、金某的证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