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丁原春、于桂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丁原春,于桂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张志伟,男,汉族,司机,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丁原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常琼月,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于桂兰,女,汉族,无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徐茂江,男,汉族,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张志伟与被告丁原春、于桂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被告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于桂兰约定,被告于桂兰将原告的出租车改装后在二被告处加注甲醇,并交纳了安装费160元和押金2800元,当时被告于桂兰承诺加注甲醇满一年后返还给原告1500元,三年以后将押金全部返还。在改装车辆时原告询问被告于桂兰,该改装行为是否违法,被告于桂兰说可以使用改装设备。现因珲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明令禁止使用该改装设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桂兰关于改装设备的约定,并要求于桂兰返还押金2800元,同时放弃对被告丁原春主张权利。被告于桂兰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我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是我和原告之间买卖甲醇设备的收据,我出售设备后负责给原告安装。至于原告所述我们之间关于加注甲醇满一年后返还给原告1500元,三年以后将押金全部返还的约定不属实,对此我不认可。被告丁原春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张志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4月23日被告于桂兰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吉HXXX**,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2960元,收款事由:甲醇汽车配件”,并加盖了珲春市文博甲醇汽车配件商店的公章,证明原告在被告于桂兰处改装车辆,并交纳设备押金2800元及安装费160元,共计2960元。被告于桂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纳的是购买设备的款项,而不是押金,因此不应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于桂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被告于桂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丁原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桂兰系珲春市文博汽车配件商店的业主,该商店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的批发和零售。2013年4月23日,原告张志伟在被告于桂兰处将其经营的出租车改装加注甲醇设备,共计支付2960元,被告于桂兰为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吉HXXX**,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2960元,收款事由:甲醇汽车配件”,并加盖了珲春市文博甲醇汽车配件商店的公章。2014年3月13日,珲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向出租车经营者发放《对于严禁出租车私自改用甲醇燃料的公告》,公告中明确要求“即日起,全市所有改装使用甲醇燃料装置的车辆,必须按交警、运管部门的要求,于3月20日前对甲醇化燃料装置全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该设备被禁止使用,接到该公告后原告已经自行拆除。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已交纳的2960元中160元为安装费,2800元为设备押金,因设备被禁止使用,故要求被告于桂兰返还设备押金2800元。另查明,珲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于2013年12月29日对于桂兰经营的珲春市文博汽车配件商店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改装燃油系统的车未申请取得强制性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珲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商店进行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再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珲民二初字第612号原告陈锡铸诉被告于桂兰、丁原春,(2014)珲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刘岩诉被告于桂兰、丁原春等系列案件中,于桂兰均认可出租车司机在其处改装甲醇设备,其收取的款项为押金,在收取押金时其承诺加注甲醇满一定数额时将返还收取的押金。本院认为,被告于桂兰为原告的出租车加装双燃料系统甲醇汽车配件,但该双燃料系统甲醇汽车配件未取得国家的相关认证,被告于桂兰亦未办理改装设备的行政审批手续,该产品已经被相关部门责令禁止使用,由于被告于桂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珲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亦对其进行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于桂兰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桂兰在未取得改装设备的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出售未取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自认于桂兰收取的押金款为2800元,因此于桂兰应返还给原告押金款1400元(2800元×50%)。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原告张志伟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明知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的结构、构造的情况下,仍安装并使用该甲醇汽车配件,亦应承担50%的责任,现原告已经使用的设备已被原告拆除,原告应将拆除的设备返还给被告于桂兰。关于被告于桂兰主张其收取的2960元为甲醇汽车配件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件属于系列案件,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被告于桂兰均认可其收取的为押金,并将在安装该设备的出租车加注甲醇满一定期限后将押金予以返还,因此,被告于桂兰主张其收取的2960元为甲醇汽车配件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志伟在诉讼中放弃对被告丁原春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桂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张志伟设备款1400元;二、原告张志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将双燃料系统甲醇汽车配件返还给被告于桂兰;三、驳回原告张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于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博代理审判员 于 婷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