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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刘某某,男,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光,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警察,住柳城县。被告:陈某,公务员,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周相,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住柳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陈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燕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俐宇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光,被告梁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相、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约定为1个月。被告龙某某为被告梁某某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某某、龙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日。另,本案被告梁某某的借款系在其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存续期间。综上,原告刘某某为了维护其合理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某某、陈某、龙某某应连带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40元、律师费等费用共计33240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城中民政局信息登记表证明原件一张,主张证实被告陈某系适格的主体及应承担还款责任。2、2013年9月25日担保贷款合同原件一份,主张证明被告应承担本金及利息等各种费用的偿还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此次案件的律师费用。被告梁某某辩称,对于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刘某某的诉请均无异议,但该借款是在被告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的,且被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约定,除家庭共同开支外,双方工资由各自管理,因此,该借款应由梁某某个人承担。另,借款后,被告梁某某每月开始付息1500元,直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梁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对于借款事实并不清楚,借款时并未通知其当场,且从借款形式上是被告梁某某的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当视为本金偿还。被告陈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014年7月28日梁某某的申明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梁某某的债务是个人债务。2、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3、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被告陈某工资明细表以及工行的个人网上银行流水账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证明被告陈某有稳定收入且收入均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梁某某的借款行为与被告陈某无关。4、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四张,主张证明已经支付利息。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龙某某为被告梁某某的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担保期限已过,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龙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梁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龙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梁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的担保期限后面手写部分是后来添加的,不认可。被告陈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的担保期限后面手写部分是后来添加的,不认可。被告龙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的担保期限后面手写部分在合同订立时签字的时候并没有,不认可。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的协议是在借款后发生的,不能免除被告陈某的偿还义务,证据3、4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梁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龙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五条“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从还款之日起两年”该字样并不属于填充部分,且该字样上并未有按手印及签名,对于该款是否真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其他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被告陈某工资明细表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而工行的个人网上银行流水账是否真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4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且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刘某某借得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即2013年10月24日前),约定按当地信用社月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此债务由被告龙某某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三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担保贷款合同》。逾期后,被告梁某某已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至2014年11月25日。另,被告梁某某、陈某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债务承担并未约定。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主体问题。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债权债务,有借据为凭,被告梁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其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在本案中,被告龙某某在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担保贷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而在保证条款中后面添加“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从还款之日起两年”,无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为签合同之日所签,本院对于该部分不予以采纳,故本案的保证方式视为没有约定。因此,被告龙某某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某某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4月24日)内要求保证人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龙某某对被告梁某某所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从担保贷款合同日期上看,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某某、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被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某某、陈某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龙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对于被告龙某某不承担偿还义务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偿还金额问题。关于利息部分,自然人之间借款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注:2013-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如下: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6个月以上1年以内年利率为6.00%;1-3年年利率为6.15%;3-5年年利率为6.40%;5年以上年利率为6.55%),本案中,被告梁某某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560元(借款月息为1.87%),其至2014年11月25日应支付的利息为7840元,而被告梁某某已支付了利息21000元给原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已支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至今已有4个月逾期利息未付,因此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四个月利息2240元有事实根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的21000元,扣除应支付利息10080元(7840元+2240元),余下的10920元应视为已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梁某某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包括其他借款利息的诉称,无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债权债务,有借据为凭,被告梁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但本案中,被告梁某某已偿还除利息外的借款本金10920元,因此,被告梁某某、陈某应偿还借款本金19080元给原告刘某某。关于律师费,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已约定律师费,且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刘某某诉请的律师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梁某某、陈某应偿还借款本金19080元、律师费1000元给原告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人民币20080元给原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陈某对上述偿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5.5元,被告梁某某、陈某负担19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到本院财务室)。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日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燕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韦俐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