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娅诉李富、陈会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娅,李富,陈会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王娅,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李富,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鑫陈,罗桥荣,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会梅,���,汉族,1979年3月7日生,昆明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鑫陈,罗桥荣,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志,1989年9月10日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娅诉被告李富、陈会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斌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娅、被告陈会梅及被告李富、陈会梅的委托代理人张鑫陈、罗桥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娅诉称:2014年7月1日12时18分,李富驾驶云A**号车辆在昆明市世博路与白龙路交叉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娅(后座载乘杨丽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丽辉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丽辉无责任。王娅伤后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3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顶部头皮裂伤,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激烈活动,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1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云A**号车辆系被告陈会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对于原告王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501.96元(医疗费21066.96元、护理费42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47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判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富辩称:具体赔偿费用答辩以之后的代理意见为准。原告本人是负有主要责任的,应该承担这个责任内的损失。我驾驶车辆是得到了被告陈会梅的同意也具有相应的驾驶证,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先于赔付。被告陈会梅辩称: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对于事故没有意见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王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2、居民身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3、病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5、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被告李富及陈会梅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2、3、4的三性认可;对证据5、营业执照三性认可。工资表和收入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在那里领取工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提出:前4组证据没有意见。第5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和杨丽辉是亲属关系。在不同两个公司但是确实同一个收入证明。所以请求法院结合认定。被告李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李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李富承担次要责任,王娅承担主要责任;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王娅、被告陈会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被告李富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陈会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被告陈会梅行驶证、被告李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会梅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李富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陈会梅将车交给李富驾驶无过错;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会梅无责任,原告诉被告陈会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证明被告陈会梅的车辆损失为6400元,原告应对被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停车费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陈会梅因此次事故遭受车辆损失975元,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6、拖车费发票,证明被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拖车费270元,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娅及被告李富对被告陈会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会梅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第5组的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余没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一份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原告王娅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富、陈会梅质证后提出:是格式条款,而且跟相关法律有冲突。责任划分在于法院而不应在于保险条款。本院对原告王娅及被告李富、陈会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2时18分,��富驾驶云A**号车辆在昆明市世博路与白龙路交叉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娅(后座载乘杨丽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丽辉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丽辉无责任。王娅伤后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3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顶部头皮裂伤,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激烈活动,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1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又查:被告李富驾驶的属于被告陈会梅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颐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含不���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李富承担次要责任,王娅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采纳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富所驾的属于被告陈会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顺次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王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会梅虽系肇事车车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会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娅、被告李富按赔偿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1066.96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21066.96元;2、护理费4285元,原告在住院及出院后,医院均未出具需专人护理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支持1300元;4、营养费1300元,酌情支持100元;5、误工费4730元,原告住院13天,出���无建议休息的医嘱,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13天,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年计算,计算为1295.55元;6、交通费600元,酌情支持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事故系意外,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娅及杨丽辉受伤,本院在交强险部分为杨丽辉预留医疗费赔偿份额为9000元。综上,原告王娅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3862.51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10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元,共22466.96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超出赔偿限额21466.96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295.55元,以上合计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2762.51元。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6828.75元(22762.51元×30%=6828.75元)。故保险公司因此次事故应赔偿7828.75元。至于被告陈会梅的车辆损失,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828.75元;二、驳回原告王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王娅负担200元,被告李富负���1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