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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郭映欢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郭映欢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县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26号新华大厦1-4层。负责人刘智达,行长。委托代理人钊剑,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湘星,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郭映欢。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本院裁定依法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处置被申请人郭映欢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XX体校路××号郡原居里公寓××栋××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湘字第××号),以处置所得优先偿还其所欠申请人贷款本金、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萍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4××××××67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2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XX体校路××号郡原居里公寓××栋××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申请人将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被申请人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的,申请人可以实现抵押权等。201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所购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湘字第××号)在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长房他证湘龙街道办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发放290000元购房贷款,被申请人自2014年9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72973.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276.04元。本案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异议通知书、证据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申请人取得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XX体校路××号郡原居里公寓××栋××号房屋的抵押权。现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有权在担保范围内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郭映欢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XX体校路××号郡原居里公寓××栋××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湘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郭映欢所欠贷款本金272973.0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萍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易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