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增壹与张建国、张之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壹,张建国,张之波,谢成起,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王增壹��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沧县大褚村乡刘码头村。身份证号:130921198309095412被告张建国,农民。被告张之波,农民。被告谢成起,农民。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黄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左之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增壹与被告张建国、张之波、谢成起、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壹,被告张建国、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左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成起、张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壹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国签订化学植筋承包工程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南皮县建发面粉厂做植筋工作,双方对植筋数量及单价等内容作出约定。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做植筋工程为:直径6毫米钢筋3472根,合工程款3471元;直径10毫米钢筋786根,合工程款2358元;直径12毫米钢筋1338根,合工程款6690元;工程款共计12520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植筋工程款1252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建国签订的化学植筋承包工程协议一份。2、被告张建国书写的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2520元的证明一份。被告张建国辩称,张建国受聘于谢成起、张之波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皮建发面粉厂车间楼项目部,担当工长兼技术员。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兼工程承包人谢成起和张之波任命张建国代签项目部与各个施工班组之间���施工协议书,至今面粉厂车间早已投入生产,但至今谢成起、张之波未能结清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及张建国的4-9月份的工资,该工程款应由谢成起、张之波和世达集团来支付,张建国没有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张建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建发面粉有限公司制粉车间在施工过程中张之波、谢成起签字的安全检查记录、整改通知、监理通知一组。2、通过张建国给相关施工队支付工资或工程款的票据。被告世达集团辩称,被告谢成起和张之波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王增壹与张建国签订的合同上无世达集团的章,所以世达集团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该工程实际上是张之波联系来的,因其无资质,所以借用的世达集团的资质,张之波承诺如发生任何事情均与世达集团无关,且工程款并未通过世达集团下发,世达集团亦未受益,故应���回对世达集团的诉讼请求。被告世达集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甲方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沧州建发面粉有限公司制粉车间项目部负责人张之波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2、谢成起与张之波在沧州建发面粉有限公司支款198.5万元的凭据。3、世达集团为沧州建发面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基本内容为:世达集团于2012年8月13日开收据金额231万元,票号为0026522,实拨世达公司账户32.5万元,该项目部在面粉厂支取198.5万元,以后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拨入世达集团财务,待工程最终结算有公司和项目负责人张之波负责。在此证明的下方有张之波书写的保证内容:以上证明如出现一切质量及经济纠纷将有张之波负责。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张建国、世达集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世达集团认为由于张之波、谢成起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以上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谢成起和张之波合伙承包了沧州建发面粉有限公司制粉车间的承建工程,因二被告无相应建筑资质,故借用被告世达集团的建筑资质,由张之波以世达集团的名义与建设单位沧州建发面粉有限公司签订了沧州建发面粉有限公司制粉车间项目承包协议书。被告张建国受聘于被告张之波、谢成起担任该建设项目的工长及技术员,张建国又与原告王增壹签订了化学植筋承包工程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谢成起、张之波承包的沧州建发面粉有限公司制粉车间的工程做植筋工作。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原告共做植筋工程为:直径6毫米钢筋3472根,合工程款3471元;直径10毫米钢筋786根,合工程款2358元;直径12毫米钢筋1338根,合工程款6690元;工程款共计12520元。此工程款至今未付。2012年8月3���被告张建国作为该建设项目的工长,为王增壹出具了证明一份,对王增壹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4年7月21日原告将被告张建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国给付工程款12520元及相应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建国申请追加被告谢成起、张之波和世达集团为被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建国为工长,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谢成起和张之波。以上事实另有原告王增壹、被告张建国及世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左之峰的的当庭陈述予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增壹在被告谢成起、张之波承包的建筑工程中从事植筋工作,付出了劳动,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谢成起、张之波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在王增壹完工后,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谢成起、张之波给付工程款125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张之波、谢成起的代表张建国签订的化学植筋承包工程协议中,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事项未有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自被告张之波、谢成起的代表张建国对原告完工后的实际工程量的确认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建国和被告谢成起、张之波系雇佣关系,不是沧州建发面粉有限公司制粉车间的承建工程的实际承包者,故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世达集团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与被告谢成起、张之波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被告谢成起、张之波给付原告王增壹工程款1252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谢成起和张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高彦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