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维厚与滕州市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厚,滕州市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李维厚,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广升,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张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谊操,男,194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滕州市。原告李维厚与被告滕州市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至解除合同时年龄为60岁,没有超出《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年龄,理应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于2011年5月受聘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经公司安排于2011年5月4日起在财贸医院干门卫保安工作,月工资600元;2011年9月被安排到检察院宿舍干门卫保安工作,月工资900元;2013年3月工资调整为98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37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经济补偿、差额工资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50元、支付最低工资差额639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6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0440元、补交或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13323.2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的劳动年龄,不应享受其所要求的最低工资差额。2014年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350元,被告根据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维厚,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于2011年5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受被告指派先后在财贸医院、检察院宿舍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月工资900元,2012年12月起月工资980元。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协议解除聘用关系,双方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以滕劳人仲案字(2014)第211号决定书,决定对李维厚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50元、支付最低工资差额639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6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0440元、补交或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13323.20元。另查明,滕州市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社会保险费从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按照滕州市最低缴费基准计算,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额13323.20元,个人缴费额5906.40元,合计19229.50元,原告现已缴纳该部分社会养老保险金,并于2013年6月始享受了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信息表一份、员工离职交接表三份、工资存折一份、山东省滕州市社会保险费征收分局证明一份、滕劳人仲案字(2014)第244号决定书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维厚自2011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持续到2013年5月份。2013年6月份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原告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该种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月工资900元,2012年11月起月工资980元,均低于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6390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实际工资差额: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减去在该时间段原告领取的月工资900元乘以原告工作的时间9个月等于45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减去原告的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月工资900元乘以原告的工作时间12个月等于24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减去原告的月工资980元乘以3个月等于720元,共计差额款3570元)。2013年6月份原告开始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即使原告为被告工作,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其主张之后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36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0440元,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现已将社会养老保险费13323.20元交齐,2013年6月原告享受社会养老保险之前的单位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8871.80元原告已经缴纳,承担了应由被告承担的义务,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维厚最低工资差额3570元;二、被告滕州市翔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维厚经济损失8871.80元;三、驳回原告李维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举人民陪审员 徐 苒人民陪审员 张 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