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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善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善礼,武凤岐,郑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善礼,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武凤岐,男,194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郑中伟,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申请复议人王善礼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惠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王善礼称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武凤岐从德惠市同太乡财政所支取的款项应抵顶调解书中的12万元欠款,证据不足。据此,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4)德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善礼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王善礼称,一、(2012)德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二、2013年1月22日武凤岐从德惠市同太乡财政所支取的140,167.00元应作为执行回款从执行标的中扣除。本院查明,原告武凤岐与被告郑中伟、王善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德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郑中伟、王善礼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武凤岐本金24万元及诉讼费、特快专递费2558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武凤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22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3)德执字第1260号立案执行。2013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武凤岐与被执行人郑中伟、王善礼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郑中伟于2013年6月10日前给付武凤岐执行款123,029.00元;二、余款由王善礼给付(其要求在2013年6月3日前交付担保金,另案告诉);三、如郑中伟给付后,武凤岐与郑中伟之间结案,如未给付将按原调解书执行;四、余无争议。”郑中伟已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2014年9月12日,被执行人王善礼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截止至2013年1月22日,武凤岐从德惠市同太乡财政所支取的款项已大于借款总额;二、其中一笔140,167.00元系调解书生效后武凤岐支取的,应作为已履行部分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除。2014年10月30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以王善礼的主张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王善礼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2009年1月22日被执行人郑中伟、王善礼向德惠市同太乡财政所出具承诺书:“从即日起财政局、交通局再拨修路款(同太—宫家村路段、同太—小康村路段共计约70万元)郑中伟、王善礼不再支取。此款还修路时借武凤岐款,全部归武凤岐支取。”2013年5月25日,德惠市同太乡财政所出具证明,证明武凤岐实际自2007年11月2日—2013年1月22日共九笔,支取工程款911,803.00元。其中2009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共支取638,253.00元(2013年1月22日支取140,167.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本案调解书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执行依据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二、关于140,167.00元能否抵顶执行标的的问题。因二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调解书确认的执行金额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调解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以乡财政所的款项偿还本案债务,且申请执行人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同,故申请复议人王善礼提出的2013年1月22日武凤岐从乡财政所支取的140,167.00元应用以偿还本案调解书确认的债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善礼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苟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