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程是云与杨德胜、王金玉、王开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是云,杨德胜,王金玉,王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24号原告:程是云,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何平平,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德胜,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金玉,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开林,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王金玉,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是云与被告杨德胜、王金玉、王开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平、被告杨德胜、王金玉,被告王开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是云诉称:2014年8月18日5时40分许,被告杨德胜驾驶皖BDD3**普通货车在繁昌县繁阳镇三元村路段,遇原告驾驶的皖BD89**二轮摩托车,两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德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外伤;2、L1椎体骨折,左股骨大粗隆骨折、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三处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查明,被告杨德胜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九龙装卸运输大队,该单位已注销但未进行清算处理,因此,王金玉、王开林应作为被告。综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267.9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3、身份信息查询一份,证明驾驶员资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情况。4、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5、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一组,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医疗费收据一组,证明治疗的费用情况。7、���业执照、租房合同、房产证等及个人收入证明各一组,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及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依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支出。9、停车费收据、施救费等,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被告杨德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王金玉、王开林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分担,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已预付了1万元的治疗费,应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5时40分许,被告杨德胜驾驶皖BDD3**普通货车在繁昌县繁阳镇三元村路段,遇原告驾驶的皖BD89**二轮摩托车,两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德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外伤;2、L1椎体骨折,左股骨大粗隆骨折、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三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267.95元。另查明,被告杨德胜驾驶的皖BDD3**车辆登记车主为九龙装卸运输大队,九龙装卸运输大队属于合伙企业,已注销,但未进行清算处理,王金玉、王开林为合伙人���皖BDD3**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事故发生后,杨德胜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93.5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德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杨德胜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中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552.55元;2、护理费57天×80元/天=4560元;3、误工费117天×102.71元/天=12017.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营养费540元;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费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800元;10、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2%=55473.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003.22元。经审核,原告自行负担6816.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为94186.95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杨德胜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493.5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是云人民币84186.95元。二、原告程是云返还被告杨德胜人民币3493.50元,于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付清。三、驳回原告程是云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 蕾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