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李英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李英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594号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夏翠艳,昌乐乔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国与被告李英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夏翠艳、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被告李英文驾驶的货车与他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致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英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95000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6时50分许,原告张建国无证驾驶的二轮轻便助力车沿赵家淳于村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李英文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造成张建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英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国无证驾驶轻便助力车、遇相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国于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下肢外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右髌骨骨折、右股骨踝间嵴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胸部外伤、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第2、3)肋骨、双侧创伤性湿肺、陈旧性肋骨骨折(右第2肋骨)、陈旧性锁骨骨折(右)、头面部外伤、右眼眶内侧臂骨折、面部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建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复查费、康复费、院外继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二次手术费约为人民币贰万元左右;所需的复查费、康复费、院外继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5、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被告李英文驾驶的鲁G×××××号货车车主系被告李英文。鲁G×××××号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6月12日始至2015年6月11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437.36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误工费15462.20元(140天×110.40元/天)、护理费11664.10元(原告侄子张宪东护理91天×110.40元/天+原告侄子张宪军护理16天×101.10元/天)、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336元、评估费100元。其中,出庭的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4437.3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车损1336元,共计77213.36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护工标准为53.2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英文与原告张建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英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张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7213.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6天、二次手术期间需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7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存在各纵向计算所得数额与横向合计不相符的瑕疵,故该项损失按照原告系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为6760.95元(137天×49.35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张宪东工资表存在各纵向计算所得数额与横向合计不相符的瑕疵,故该部分护理费按照护理人是农村居民予以确定为4490.85元(91天×49.35元/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张宪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考勤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日均收入为101.10元,故该部分护理费予以支持;综上,该项损失予以确定为6108.45元(4490.85元+原告侄子张宪军护理16天×101.1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4052.76元【医疗费类损失75367.36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类损失35309.4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1336元(含车损)+其他损失2040元(含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因被告李英文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35309.4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336元,共计46645.4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67407.36元(114052.76-46645.40元),由被告李英文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建国经济损失20222.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国经济损失46645.40元;二、被告李英文赔偿原告张建国经济损失20222.21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2595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1715元,由被告李英文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