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甲,鲁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4号原告王某。被告罗某甲(曾用明鲁某某)。第三人鲁某甲(系罗某甲之父)。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鲁某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罗某甲和第三人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因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原告对于被告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开始被告以急用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又以修车为名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500元,被告两次合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合计金额为7500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过了半年之后,被告又以收售玉米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实际偿还原告1200元之后,仅出据给原告借条一份,金额为23800元,三次累计借款给被告31300元。被告第三次借到原告的款项之后,就拒绝与原告联系。2013年10月18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寻找被告要求归还所欠原告的欠款,但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反而将原告当场打成轻伤,并当场撕毁出据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欠条金额为23800元。被告当时报案后,该撕毁的欠条证据被五街派出所存档,后转入南华县法院刑事案卷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罗某甲归还原告借款31300元;二、被告罗某甲支付原告利息187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只向原告借过5000元本金,当时约定2500元利息,故我写给原告一份7500元的借条,原告的行为属于放高利贷。我已经还过原告2500元欠款,我父亲鲁某甲在原告的威逼下代我还过原告1200元欠款。原告所诉23800元的欠条是原告逼迫我父亲鲁某甲所写的,我不认可。我认可的7500元借条,在扣除已偿还的款项外,我愿意偿还原告。第三人鲁某甲述称:金额为23800元的一张欠条是原告王某写好之后逼我签字,该欠条是不合法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金额如何认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金额为7500元的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欠款金额。3、南华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债务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访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逼第三人鲁某甲写借条及拿走1200元现金的事实;2、周某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交给周某1000元现金偿还原告的事实;3、段某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交给段某1500元现金偿还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威逼鲁某甲;对证据2、3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请证人鲁某乙和鲁某丙出庭作证。鲁某乙证言:我干活回来路上遇到与王某一起来要债的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抱着鲁某甲的孙女,后看见鲁某甲媳妇跑上来抢小孩。鲁某丙证言:我干活回来路上遇到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抱着鲁某甲的孙女,鲁某甲叫我上去一下,后看见小孩的奶奶和母亲抱着小孩下去了。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人鲁某乙和鲁某丙的证言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73号刑事案卷中的以下证据材料:1、罗某甲的询问笔录;2、王某的询问笔录;3、鲁某甲的询问笔录;4、鲁某丁的询问笔录;5、罗某乙的询问笔录;6、陈某的询问笔录;7、戴某的询问笔录;8、肖某的询问笔录;9、金额为23800元的一份撕毁的借条;10、南华县公安局五街派出所关于借条被撕毁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9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原告威逼鲁某甲写的。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鲁某乙和鲁某丙的证言,能够证实与王某一起到被告家要债的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抱着鲁某甲的孙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1、2、3、4、5、6、7、8、10,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因该借条系鲁某甲在其孙女被肖某抱走的情况下被迫签名捺手印,且鲁某甲并未收到原告王某23800元现金,双方未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被告罗某甲向原告王某借款75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交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还款。被告罗某甲委托周某和段某偿还原告王某欠款合计250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王某邀约陈某、戴某和肖某等人到被告罗某甲家索要欠款,因罗某甲没有在家,王某叫罗某甲父亲鲁某甲至少找2000元偿还,后鲁某甲及家人凑了1200元替被告罗某甲交给王某;在双方交涉过程中,肖某将鲁某甲的孙女(2岁)抱出家门外,王某让鲁某甲在金额为23800元的一张欠条上签名捺手印,后小孩被其奶奶及母亲抱回家。2013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又邀约陈某和肖某等人到被告罗某甲家索要欠款,因罗某甲没有在家,其母亲打电话给罗某甲讲王某又来家里闹事;罗某甲接到母亲的电话后便邀约罗某乙等人赶回家中,双方为欠款金额发生争执,罗某甲用木棍殴打王某,致王某轻伤;纠纷当日,双方当事人被传唤至五街派出所,鲁某甲和罗某甲在核对欠款金额过程中,鲁某甲突然冲上前将自己签名的金额为23800元的一张欠条撕碎。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金额为7500元的借贷行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全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金额为23800元的另一笔欠款,因该欠条系第三人鲁某甲在原告王某胁迫之下所写,且鲁某甲与王某之间并未发生过借贷行为,故该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878元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7500元借条中本金仅为5000元,另2500元属于利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800元(已扣除偿还的37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557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标审判员 张文豪审判员 尤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