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男,26岁(1988年6月9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后在本院审理期间脱逃,于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世璋,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2)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朱世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潘×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庄村x厂大门前,因接电话声音大等问题与韦×(男,36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潘×用拳头殴打韦×下巴、面部等处,致其左下髁颌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朱世璋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预交赔偿款,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潘×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庄村x厂大门前,因接电话声音大等问题与韦×(男,36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潘×用拳头殴打韦×下巴、面部等处,致其左下髁颌突骨折,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潘×在浙江省义乌市义乌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通过亲属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预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韦×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4日20时许,在通州区张家湾镇某庄村x厂,潘×用手指着其,其说你干嘛说话那么大声,潘×就动手打其,先打了其嘴一拳,又打了其左面部、左肩膀各一拳,其左下颌骨骨折,门牙松动了。2、证人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0时许,其在x厂看到其男朋友潘×和同事韦×在厂子门口说话,其见到刘×,让刘×去门口看看,后其看到潘×左手流血,潘×称是韦×用小剪刀划破的。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4日20时许,其在厂子门口处看到潘×的左手背流血,韦×拿着一个小剪子,潘×和韦×互相打对方。4、被告人潘×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24日20时许,其在通州区张家湾镇某庄村拿着其女朋友史×的手机时接到韦×打来的电话,其回到x厂,在厂子门口看到韦×,韦×用剪子扎其左手背,其用拳头打韦×嘴部、面部。5、北京口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明:韦×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潘×到案的具体经过及侦破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潘×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及其无犯罪记录的情况。8、案款收据证明:潘×通过亲属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预交至本院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预交民事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朱士璋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16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