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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执字第0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字第00108-1号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47年9月2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江北办事处。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6月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江北办事处。徐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赡养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汉滨民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李某某、李甲、李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人每月各承担原告徐某某生活费300元。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初支付本季度的生活费。二、原告徐某某巳产生的医疗费用3502.3元由被告李某某、李甲、李乙各承担1167.43元。原告徐某某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三被告平均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某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徐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向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徐某某付清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生活费1800元,医疗费1167.43元,向本院交清了案件受理费40元,执行费50元,现李某某己按申请人徐某某申请执行的标的履行完毕,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汉滨执字第00108号案件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继忠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