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彦金破坏电力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金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彦金(曾用名韩彦宝),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彦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彦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韩彦金伙同张某(已判决)先后五次在公主岭市刘房子镇66KV长公甲乙线正在使用中的265#—326#32基铁塔,盗窃铁塔上的镀锌角铁251块(价值人民币23569元),对输电线路安全运行造成极大威胁。案发后,被告人韩彦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韩彦金的供述,同案犯张某、孔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彦金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输电设备上塔材,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彦金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韩彦金伙同张某(已判决)先后五次在公主岭市刘房子镇66KV长公甲乙线正在使用中的265#—326#32基铁塔,盗窃铁塔上的镀锌角铁251块(价值人民币23569元),对输电张路安全运行造成极大威胁。案发后,被告人韩彦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韩彦金的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0日6时许,河北派出所民警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某某某村韩彦金家依法将韩彦金口头传唤至河北派出所。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韩彦金无违法犯罪记录。5、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镀锌角铁、镀锌脚钉、镀锌螺栓共计价格为23569元。6、四平电业局公主岭市供电局出具的关于66KV长公甲乙线输电设施被拆盗情况报告,证明被盗电力设备直接损失为23569元,间接损失为5640元,共计29209元。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输电铁塔基部的塔材被盗,铁塔被破坏的情况很危险。8、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陈某甲到收购部之后没有看到过该收购部收铜线角钢。9、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她和她丈夫在旧物市场收购角钢,是从王某(实为竭某某)手中购买的,当时收了30多根,现在剩26根。10、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共分两次收购的角钢是从竭某某的某某收购站收的。11、证人竭某某证言,证明竭某某的媳妇从一个刘房子姓孔的老头那收的,大约有三十多块,后竭某某又卖给旧物市场的叫陈某乙了。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大约在2004年3月左右,李某某在她家的收购部收购了一些镀锌角钢,是从一个姓孔的收破烂的手中收购的。1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黄某某是供电公司的送电站站长,报案称供电公司输电铁塔被盗。14、证人孔某某证言,证明孔某某在家共收了五次角钢,大约有200多根,大约有3000斤,卖角钢的人是两个男的,不知道叫啥名。15、同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2月下旬至2004年3月下旬之间,伙同韩彦金盗窃位于陶家屯西南至刘房子镇南66KV长春至公主岭甲乙线塔上的角铁卖给孔某某的事实。16、被告人韩彦金供述,证明韩彦金伙同张某盗窃位于陶家屯西南至刘房子镇南66KV长春至公主岭甲乙线塔上的角铁卖给孔某某的事实。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韩彦金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彦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输电设备上的塔材,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彦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彦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 俊 娟人民陪审员 张琦人民陪审员孟秋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良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