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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艳与李智勇、李谟聪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李智勇,李谟聪,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法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段慎辉,1967年11月17日,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卫东,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艳,居民。被执行人李智勇,居民。被执行人李谟聪,居民。被执行人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锑都中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李谟聪,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艳与被执行人李智勇、李谟聪、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段慎辉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段慎辉称:一、本院正在拍卖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办事处建设居委会2-201号、2-401号房产,所有权为案外人合法所有。2013年3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谟聪签订了《债务抵销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李谟聪将上述2套房产折抵所欠案外人的部分债务,案外人已占有并使用上述2套房产至今。二、(2013)冷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借贷关系涉嫌刑事犯罪,不受法律保护。三、(2013)冷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上李谟聪的签名系伪造,执行所依据的调解书尚未生效。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案外人段慎辉所属2套房产的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艳与被执行人李智勇、李谟聪、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了(2013)冷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艳与被告李智勇、李谟聪、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李智勇、李谟聪、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李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在2014年3月20日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若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则按约定月息2.5%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利息予以核减。原告可就全案申请执行。二、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李艳承担1712元,三被告人共同承担171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75元,原告自愿承担。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李智勇、李谟聪、冷水江市新兴煤炭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李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执行。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冷法执预字第499-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谟聪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办事处建设居委会2-201号、2-401号住宅(产权证号:冷房权证字第××号)。另查明:(一)本院在本案立案前,根据原告李艳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2月20日向冷水江市房产局送达了(2013)冷民保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查封被告李谟聪所有的位于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建设居委会2-201号、2-401号(产权证号:冷房权证字第××号)的住宅两套。(二)2013年3月20日,案外人段慎辉与被执行人李谟聪签订了《债务抵销合同》,约定由李谟聪将其名下位于冷水江市锑都中路103号2楼、4楼的2套房产(即冷水江市冷水江办事处建设居委会2-201号、2-401号住宅)和冷水江市中连乡张福原添福洞酒窖厂作价人民币3500000元,用于抵扣其所欠段慎辉的债务。案外人段慎辉于2013年3月20日占有并使用上述2套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段慎辉与被执行人李谟聪签订《债务抵销合同》前,本院已向冷水江市房产局送达了(2013)冷民保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查封李谟聪所有的位于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建设居委会2-201号、2-401号的住房两套,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段慎辉对本院已查封并公示的房产再以合同主张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提出的其他异议理由不属于本案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内容,案外人段慎辉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案外人段慎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段慎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文彬审 判 员  阳自强助理审判员  兰思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其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