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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1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甘肃君立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君立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10222号原告甘肃君立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利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京武,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文,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委托代理人常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君立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立公司)诉被告张建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连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立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其公司因承包青海油田公司无损检测技术服务项目,与张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无损检测劳务服务由张磊承包,原告仅依据合同按期向承包人张磊结算劳务费,其公司与张磊之间为非工程及经营劳务承包关系。2015年5月,被告张建文应招成为张磊的劳务人员,从事杂务、服务工作,并非原告在项目承包中的无损检测、化学分析及力学性能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都由张磊统一安排,工资由张磊负责发放。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个人疾病请假,经批准自行驾驶车辆赴格尔木市外出看病途中发生事故受伤。综合以上事实,其公司与张建文不存在劳动关系。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文辩称,被告不认识张磊,被告在身份上、组织关系、工资发放上都受原告的调动和管理,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职位是司机。2013年8月15日,被告受原告工作安排,驾驶原告所有的甘ADY6**号解放牌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事故。被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及甘肃省中医院救治过程中,原告将被告作为员工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在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记载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告,且明确记载联系人“杨林”,关系“同事”,杨林系原告办公室主任。另外,被告的同事徐辉也是原告的职工,可以作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文自称:其经原告君立公司办公室主任杨林介绍,到原告处的工作,职位是司机,其在身份上、组织关系、工资发放上都受原告的调动和管理,2013年8月15日,其受原告工作安排,驾驶原告所有的甘-ADY6**号解放牌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经送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一、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干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气颅;头颅及耳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耳及双侧鼻腔脑脊液外露;二、双肺挫伤并右侧血气胸;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双侧肋骨、胸骨体及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后背部皮下气肿;三、舌骨骨折;四、右侧锁骨骨折;五、应激性溃疡;六、创伤性、神经源性、失血性休克;七、双肺肺炎。住院42天。出院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陈旧性锁骨骨折;颅骨骨折NOS;脑外伤后综合症。2014年8月5日,被告张建文将君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君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4日,该委做出七劳人仲裁字(2014)59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君立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1、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11月10日,其公司与南京英派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损检测承包合同》及《无损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以证明其公司承包南京英派克检测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公司柴北缘输气管道”及“青海油田公司格尔木炼油厂”两个非工程无损检测服务项目;2、2012年1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其公司与张磊签订的《劳务协议》两份,以证明其公司与张磊签订劳务服务协议,张磊是“青海油田公司柴北缘输气管道”及“青海油田公司格尔木炼油厂”两个非工程无损检测服务项目的劳务服务承包负责人;3、2012年及2013年张磊上报公司的预支劳务费表两份及2012年及2013年劳务结算表两份,证明其公司按约定向劳务服务承包负责人张磊预支、结算劳务费的事实;4、2014年10月30日,青海油田天然气开发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青海油田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均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8月15日张建文因身体不适,给上述单位请假,离开施工现场前往格尔木市看病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提出以下异议,认为:1、其工作期间,从不知有南京英派克检测有限公司,《无损检测承包合同》和《无损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盖合同骑缝章,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君立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2、其不认识张磊,在工作中没有见过张磊,君立公司与张磊签订《劳务协议》,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属违法,张磊在协议落款处使用圆珠笔签名,不符合规范,故对该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3、原告提供的公司预支劳务费表及劳务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认识张磊,该结算表不符合相关支付凭证要求,其直接从君立公司领取工资,劳务结算表上所列人员,其不认识;4、其不知有青海油田天然气开发公司和青海油田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其亦未向上述两单位请过假,故对两单位出具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及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甘肃省中医院病历首页记载:“工作单位及地址:甘肃君立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姓名杨林,关系同事”字样。原告质证后认为病历记载内容系病人自述,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办公室主任杨林调查,杨林陈述:2012年1月1日,其单位与张磊有劳务协议,其公司以支付劳务费的方式给张磊支付款项;张建文是张磊的劳务人员,2012年5月上班,工作是张磊安排,受张磊管理;公司要求张磊作为承包人,给劳务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参保手续,对双方是否签订劳务协议不作要求;劳务费是张磊支付,但通常情况下,张磊先期没有资金给劳务人员支付,为解决劳务人员生活费问题,公司要求张磊制表,个人提供银行账号,公司审批后,公司给劳务人员支付部分劳务费,到年底再行与张磊进行结算;……。经向张磊调查,张磊陈述:2012年5月,张建文经聘用到其的工地上班,主要从事杂务、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协议;其所承包工程,工作主要是其负责,但君立公司也派人在场负责监督和管理……审理中,原告自述每月由张磊向公司上报人员名单及费用,公司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另查原告君立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是:无损检测设备及材料、无损检测及辐射技术服务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仅以其不知南京英派克检测有限公司,原告与南京英派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损检测承包合同》和《无损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没有合同骑缝章为由否认合同真实性,但上述合同在内容上、形式上均符合合同构成要件,应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认定原告承包南京英派克检测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公司柴北缘输气管道”及“青海油田公司格尔木炼油厂”无损检测及技术服务项目的事实。即使原告以劳务分包形式将“青海油田公司柴北缘输气管道”及“青海油田公司格尔木炼油厂”两个无损检测服务项目分包给张磊是事实,但审理中原告自述每月由张磊向公司上报人员名单及费用,公司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原告办公室主任杨林陈述“张建文系张磊聘用的劳务人员,公司要求张磊每月上报人员名单,给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及张磊陈述“其所承包工程,工作主要是其负责,但君立公司也派人在场负责监督和管理”,可以认定张建文从事工作受原告管理,原告每月给其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南京英派克检测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公司柴北缘输气管道”及“青海油田公司格尔木炼油厂”无损检测及技术服务项目后,将业务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张磊,属违法,原告虽主张张建文系张磊聘用劳务人员,但张磊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原告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且张建文从事工作受原告管理,原告每月给其发放劳动报酬,故可以认定,自2012年5月张建文参加工作时起即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肃君立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建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君立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连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