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应敏与唐海波、杨启富、杨育勇、杨育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应敏,唐海波,杨启富,杨育勇,杨育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43-3号申请执行人许应敏,男,生于1978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唐海波,男,生于1963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杨启富,男,生于1973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杨育勇,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杨育双,男,生于1959年5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许应敏与唐海波、杨启富、杨育勇、杨育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月10日作出的(1998)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应敏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四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赔偿的义务,逾期后,四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四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杨育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洪濑营业所有存款(本院已依法委托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冻结、扣划)。除此外,四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四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经调查,四被执行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及证人均证实: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扣划被执行人杨育双的存款后,四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