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策与黄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策,黄建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徐策。委托代理人钱惠良。被告黄建丰。原告徐策诉被告黄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策的委托代理人钱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策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为12个月,借贷年利率为15%,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按时还贷的承诺书一份。2013年10月23日,被告用名下房产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新丰苑22幢401室及2号车库向原告提供抵押并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当天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向该账户存入借款金额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接收保证书一份,借款收据一份,还息确认书一份。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金与利息,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33750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徐策(债权人、抵押权人)与黄建丰(债务人、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常熟市2013年高字第13228号),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借款内容的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为45万元,由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出借人保证资金来源合法;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第三条借款利息的第一款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为月利率12.5‰(即年息15%),第二款约定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第六条借款人迟延违约责任的第一款约定如在借款到期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第六条借款人迟延违约责任的第二款约定如未按约定日期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一款约定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第六条借款人迟延违约责任的第三款约定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结息日为借款期限到期日,到期日之后的本金、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二款约定计算;第二部分抵押内容约定了抵押人以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新丰苑22幢401室、02#车库的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其他约定部分的内容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及所有附件以及履行合同有关的协议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抵押借款合同书》的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一栏内由徐策签名并按手印,在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一栏内由黄建丰签名并按手印,由常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见证方一栏内加盖公章。同日,黄建丰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其自愿以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新丰苑22幢401室房产做抵押,其保证所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真实合法,如有不实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所有相关的法律责任,承诺不是低保户,如贷款合同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其原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013年10月23日,从徐国芳卡号为62×××79的账户内通过网上汇款分别转入户名为黄建丰的62×××74账户内25万元、20万元,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附言中载明“借款本金”;同日,黄建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人黄建丰收到出借人徐策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黄建丰还出具资金接收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本债务人收到债权人徐策提供的资金人民币45万元,该资金已经存入债务人提供的户名为黄建丰的银行账户内(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4),债务人保证向债权人承担债权清偿义务;徐策(出借人)与黄建丰(借款人)还签订一份还息确认书,主要内容是黄建丰应支付徐策借款总利息67500元,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10月22日各支付16785元,2014年10月22日这一次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利息存入常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常熟营业部的32×××63账户中。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新丰苑22幢401室以及02#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建丰,黄建丰配合徐策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张房他证杨字第×××号),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5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徐策认为黄建丰向其借款45万元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对徐国芳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徐国芳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了如下内容:徐策在2013年10月23日借给黄建丰的45万元是其接受徐策的委托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黄建丰的银行账户内,该款徐策已经与其结算好了,该转账的款项45万元由徐策主张权利。徐策表示对其提供证据以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书、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资金接收保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要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承诺书、借款借据、资金接收保证书以及双方签订还息确认书,徐国芳接受原告委托将45万元借款本金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还配合原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45万元的义务,双方间由此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本应按照合同以及还息确认书的内容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照还息确认书的约定在2014年1月20日、4月20日各支付利息16785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无须向被告发出通知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应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利息3375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的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二次结息日(2014年4月20日)即为借款期限到期日,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主张借款45万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丰应归还原告徐策借款45万元。二、被告黄建丰应支付原告徐策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3375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黄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956元由被告黄建丰负担。该款原告徐策已经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黄建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徐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唐 勇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