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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桑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0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7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桑某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底某天,王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遂邀约被告人桑某与李某华(另案处理)到本市仰天窝“沁华园”茶庄找到被害人王某某,三人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桑某并使用枪支(为在案)威胁王某某。后双方被他人劝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桑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接受王某的邀约,伙同王某、李某华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桑某并使用枪支相威胁,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在共同犯罪中与王某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桑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捷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