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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安博与陈梓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博,陈梓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刘安博,男,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春高,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代理。被告:陈梓航,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原告刘安博诉被告陈梓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高,被告陈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博诉称:2014年6月底,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之后双方逐渐熟悉并经常一起吃饭、玩耍。之后原告于2014年8月搬与被告同住,双方朋友关系较好,相互帮助。2014年9月被告由于工作压力较大对原告同住表现出不满,原告主动要求搬走,但因被告极力挽留故原告并未搬走。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搬走,因时间较晚,原告未及时搬走,被告就用剪刀将原告刺伤,在刺伤原告之后。被告为防止原告打电话报警,将原告的手机砸坏。原告被刺伤之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医治,医院诊断为左侧胸壁皮肤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后原告申请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经济及精神均遭受了极大损失,包括医疗费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19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5972元。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事后原告积极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拒绝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19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69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990元,共计15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梓航答辩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搬走,但原告不搬走,故两人发生争执。当时原被告先是发生口角,后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将原告推倒,两人就发生肢体冲突,在这一过程中原告造成被告的手指指甲受伤,被告在修剪指甲的过程中原告继续殴打被告,致使被告无意中将原告刺伤,刺伤之后被告立刻打电话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对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并未将原告的手机砸坏。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合计3325.5元,要求法院将上述费用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脱氧核苷酸钠注射液、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胎盘多肽注射液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并不适用于原告的伤情,原告有意扩大损失。原告刘安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刘安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陈梓航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认可,无异议。二、云南省通用门诊急诊病历一份、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诊��证明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受伤之后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侧胸壁皮肤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质证,被告陈梓航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三、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且出院时医嘱要求注意休息、营养、换药等,这造成了原告不能正常工作需要休假休息。经质证,被告陈梓航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四、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病假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出院后由于伤情未痊愈,仍需休病假14天。经质证,被告陈梓航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五、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续款单一份、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7062.07元。经质证,被告陈梓航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六、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云南纳洋科技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月工资收入为3460元。经质证,被告陈梓航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都不予认可。七、收条一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杨龙英进行护理,每天支付护理费140元,8天共计支付了1120元的护理费。经质证,被告陈梓航对收条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身份证复印件的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八、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此次受伤构成轻微伤。经质证,被告陈梓航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九、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份。欲��明: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690元。经质证,被告陈梓航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十、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伤害原告后为防止原告报警、将原告手机砸坏,原告为此重新购买手机花费了2999元。经质证,被告陈梓航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内容都不认可。十一、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刘安博的工资收入情况、工作单位及工作情况。经质证,被告陈梓航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不认可。被告陈梓航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发票两份、收据两份,建设银行签购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25.5元,其中有3000元是刷卡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刘安博对该组证据材料中发票、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建设银���签购单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依法到菊花派出所调取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两份。经质证,原告刘安博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陈梓航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因为陈梓航的笔录和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做笔录的时候办案民警并没有将原告的工作单位记进去。经质证,被告陈梓航对自己所做笔录的内容三性认可,但是对于原告的报警笔录中的部分内容不认可。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三、四、五、八、九,来源合法、形式完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十一,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水平,且加盖有公司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七中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十,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且发票和收据中均加盖有医院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因原告是否搬走的问题发生争执,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随后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侧胸壁皮肤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30日,云南省急救中心出具门诊收费收据,记载原告花费车费80元、出诊费40元、处置费30元,合计150元。当天,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记载原告花费检查费170元、挂号诊查费5.5元。该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金收据中记载刘安博通过POS机刷卡已交住院预约金3000元。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0天,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062.07元。在出院记录中,医嘱部分记载:注意休息、营养。2014年10月10日,医院出具病假条一份,记载原告因左侧胸壁皮肤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所需病假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14天。2014年10月10日,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2014年9月30日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69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到菊花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为被告将其刺伤一事,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9日对原被告做了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昆明纳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试用期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3460元/月。2014年10月14日,昆明纳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证明,记载原告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工资为3460元/月。庭审中,原告陈述3000元住院预交金是被告支付的,急救费用150元,检查费170元、挂号诊查费5.5元,这些费用原告本人未支付,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一共垫付了3325.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此事,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是谁先动手,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但鉴于原告在此次肢体冲突中确实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安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062.07元。除此之外,原告还于2014年9月30日当天产生急救费150元,门诊费175.5元(包括检查费170元,挂号诊查费5.5元),原告受伤一共花费医疗费7387.57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4062.07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分配,原告承担30%即1218.62元,被告承担70%即2843.45元。至于原告未主张的部分3325.5元,被告主张前述费用由其垫付,在本案中应按确定的责任比例扣除,结合本院确定的前述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即997.65元,被告承担70%即2327.85元。被告合计承担的医疗费用为5171.3元,现被告已经垫付了3325.5元,被告还应再向原告支付1845.8元。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住院期间部分用药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原告有意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有���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且被告未针对该事项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十天主张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5天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认定标准,且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住院10天及出院后请假14天的事实,确定原告误工期为24天,结合原告的工资水平为3460元/月,本院确定误工费应为2768元(3460元/月÷30天×24天≈2768元)。4、护理费,原告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有人护理,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住院十天的护理费应为996.6元(36375元/年÷365天×10天=996.6元)。5、营养费,出院医嘱上已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判令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的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原告已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690元。8、后期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需要进行后期治疗,故对原告关于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交财产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医疗费之外,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768元、护理费996.6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90元,合计5554.6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按照过错程度承担70%,即3888.2元。被告承担的3888.2元以及1845.8元的医疗费,被告实际应承��的部分合计57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梓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安博支付各项损失5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元(原告刘安博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9.5元,原告刘安博承担64.5元,被告陈梓航承担35元(被告陈梓航承担部分连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刘安博)。余款99.5元退还原告刘安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