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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65号被告人覃某山贩卖毒品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山。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覃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覃某山在大丰镇电影院附近向黄某某出售30元的毒品K粉。2、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覃某山在上林县大丰镇城中街35号自家中先向蒙某某出售毒品K粉三次,每次50元。其中蒙某某第三次向覃某山购买50元毒品K粉后,在覃某山家附近的角落吸食时被民警查获,并查获K粉可疑物0.59克。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指认照片、上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化)字(2014)1085号检验报告、被告人覃某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山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山多次贩卖毒品,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覃某山系零星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覃某山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覃某山犯贩买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覃某山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依法改判。2、其并没有向其他人贩卖毒品,其只有吸毒行为。希望二审法院能改判其缓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覃某山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山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覃某山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覃某山所作贩卖毒品有罪供述与证人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均能印证覃某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覃某山多次贩卖毒品,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覃某山系零星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审法院对此已给予充分考虑,对上诉人覃某山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恰当。覃某山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覃某山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升云审 判 员  张勇进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德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