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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陶光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陶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卡某(外逃),经事先预谋后到被害人丁某某家中,采取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的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000元。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明知卡某委托其保管、销售的四轮拖拉机头系被盗赃物,仍积极帮助隐藏、销售。经查,四轮拖拉机系甘州区某乡某村崔某甲于2014年11月6日家中被盗的物品,经鉴定四轮拖拉机头价值1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崔某甲的陈述,证人崔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委托其保管、销售的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一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心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