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某、杨某、韦某、林某、郭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杨某,韦某,林某,郭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6月1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日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6月2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韦金秋,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7月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8月1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关代兵,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7月18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杨某、韦某、林某、郭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助理检察员黄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日新、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韦金秋、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关代兵、被告人韦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黄某甲、杨某、韦某四人事前商议,分工协作,决定砍伐鹿寨县拉沟乡白竹屯天鹅岭山盘沟尾的一株楠木。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杨某、韦某、郭某伙同王某某、韦某甲(均在逃)携带工具来到白竹屯天鹅岭山盘沟尾将一株楠木树锯倒,分多次将制成板的楠木运出并贩卖。经实地勘查及勾图测算,被采伐毁坏树木一株,被采伐树木蓄积量11.15立方米。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树木属闽楠,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保护级别为二级。被告人黄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林木蓄积量为11.15立方米有意见,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林木蓄积量、出材量、空心原木概念解释没有异议,承认林木蓄积量为11.15立方米,对其他的事实没有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苏日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甲只知道砍楠木去卖能赚钱,其主观恶性不大,且砍伐的楠木没有销售,没有获利,其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黄某甲文化低,法律意识淡薄,其不知道楠木是国家保护植物。3、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开始没有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但过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4、被告人黄某甲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黄某甲给予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韦金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体现在犯意的提起不是杨某提出的,主要的作案工具油锯不是杨某提供。另外,杨某没有动手砍树,只是在旁边看,负责后勤工作。2、杨某当庭自愿认罪。3、杨某一贯表现良好,对其从轻处罚更能让其吸取教训。4、杨某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杨某判处三年以下的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解其行为未构成犯罪。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代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林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林某是传唤到案,是自首。2、林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3、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林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工作一贯表现良好。5、林某有年迈的母亲需要照顾。综上,建议法院对林某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杨某、韦某喊拉沟乡白竹屯村民姜某带他们三人到白竹屯天鹅岭山盘沟尾查看一株楠木。在确认是楠木后,被告人黄某甲、杨某、韦某与被告人林某共同预谋盗伐楠木出售。2014年3月18日,黄某甲、杨某、韦某伙同王某某、韦某甲(均在逃)、郭某携带二台油锯、二个千斤顶及钢钎、锄头、柴刀等工具来到白竹屯天鹅岭山盘沟尾,锯倒了一株楠木,并将楠木分杈点以下的部分锯成板状推下山沟运出山外,分杈点以上的其余树干遗弃在岭上。经现场勘查,被采伐林木一株,树蔸直径为130㎝,分杈点距离地面的高度为2M,分杈成两株树干,树干的基径一株为60㎝,另一株为74㎝,分杈两株树高均是31M。经勾图测算,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1.15立方米。经广西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采伐林木属闽楠,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保护级别为二级。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郭某伙同韦某甲拉了三块楠木板到柳州市苏某那,由苏某帮卖,当时黄某甲对苏某说急用钱,苏某就借了6000元给黄某甲。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苏某那扣押了三块楠木板。公安机关对苏某非法收购楠木一案立案侦查,此案处于立案侦查阶段。2、公安机关在黄某甲处扣押了手机一部,在郭某处扣押了手扶拖拉机一辆、电刨一把,在黄某甲(系韦某甲的亲属)处扣押了油锯一把。3、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荔浦县县城一出租屋内将黄某甲抓获。2014年6月27日,在鹿寨县寨沙镇九甫村下龙坪屯杨某家中将杨某抓获。2014年7月2日,在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二安宿舍区将韦某抓获。2014年7月18日,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林某来讯问,林某主动接受讯问,但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有:一、物证油锯一把;手扶拖拉机一辆;电刨一把;OPPO手机一部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一批。二、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五被告人均是成年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黄某甲、杨某、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3)购买汽油证明材料证实,杨某、黄某甲在2014年3月18日开证明购买汽油的事实。(4)楠木照片(楠木被砍前、被砍后)、指认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提取树干和树叶)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5)林政办关于白竹屯被采伐楠木的说明证实,楠木被盗伐,未有办理采伐许可证。(6)公益办关于白竹屯被采伐楠木的说明与图片证实,2014年3月24日进行曲现场调查,被盗伐楠木位于自治区级鹿寨县拉沟自然保护区内,属天鹅岭核心区。(7)木龙村白竹屯林权证证实,被盗楠木的权属情况。(8)政府相关文件证实,关于建立拉沟自然保护区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因案发现场地形危险,黄某甲没有到现场进行辨认,也未能查获使用的作案工具油锯。(10)车辆信息材料证实,桂B×××××五菱车所有人是韦某;桂B×××××丰田轿车所有人是杨某;桂B×××××牌一汽小轿车所有人是林某。(11)旅馆住宿信息证实,郭某、韦某甲、黄某甲于2014年3月20日20时53分入住鹿寨某某酒店;王某某、韦某、韦某甲于2014年3月22日2时39分入住鹿寨某某酒店。(12)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3月18日、19日杨某、黄某甲与林某的通话记录情况。(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木材检尺码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黄某甲那扣押了涉案的三块楠木板(材积为0.0962立方米)。三、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证实,韦某曾找过自己问关于本村一株楠木树的事,后来在今年3月4日,自己带韦某、杨某、黄某甲三人上山到楠木树的地点天鹅岭“跌死马”看树。(2)证人吴某(系韦某妻子)证实,韦某与杨某在电话中商量砍楠木树的事,黄某甲、林某也开车来找过韦某;韦某大概在今年四月份拉了几块木板放回家,七八天后黄某甲、韦某甲、“小某”来到家里把木板拉走了。(3)证人刘某(系黄某甲姑爹)证实,大概4、5月份的时候黄某甲曾放了一块板子在自己朋友莫某某家中。(4)证人周某(系木雕加工店老板)证实,2014年4月底有一个男子(经辩认指出男子是韦某)到自己的门面问要楠木样板,该男子还说自己有一大块楠木花板。(5)证人张某(系白竹屯二队队长)证实,本屯的一棵香楠木被人偷砍了。(6)证人郭某(系白竹屯一队队长)证实,听陆某讲曾看到五六个人从山上出来怀疑是偷楠木的人,其中一个人听说是叫“阿某”。(7)证人陆某(系护林员)证实,听说有人在砍树,自己就准备上山查看,看到几个可疑的男子下山(其中一个叫“阿某”的男子经辨认指出就是杨某)。(8)证人黄某乙证实,黄某甲曾和自己提过去偷砍楠木的事,事后也和黄某甲、韦某聊过偷砍楠木树的事,并且听冯某某讲,冯某某帮黄某甲在3月份一天晚上从白竹山盘沟抬了一块席梦思大小的楠木板下山。(9)证人苏某证实,黄某甲拉了三块楠木板到柳州市北沙路X号我家,问我要不要,我问他卖多少钱,他讲三块板子一万多,我讲卖太贵了不要。然后黄某甲就讲,他现在急用钱,叫我先借6000元给他,楠木板就先抵押在我这里,叫我帮他卖。过了四、五天,我听讲黄某甲被抓了。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①3月初的某日我和韦某、杨某及一个白竹屯的男子(姜某)去到鹿寨拉沟乡木龙村衫木屯的一个深山中,看了一株楠木的树。②我和杨某、韦某、林某四人,在鹿寨桂中市场某车行门口林某的车内商量砍楠木树的事,得钱后分百分之三十给林某负责处理关系,剩下百分之七十再分成五份,由林某、韦某、杨某各占一份,我和王某某、郭某、韦某甲四人共占两份。③3月18日早上,我和韦某、杨某、王某某、郭某、韦某甲决定去砍楠木,林某没有去。几人分头准备好工具后在郭某家碰头,午饭后,一伙人携带油锯、手锯、锄头、千斤顶、钢钎、汽油等工具开三辆摩托车、一辆“小金牛”进山,大概下午五点,所有人走路到达楠木树的地点。④到达后,杨某打开手机免提电话联系林某,问其这么大的楠木能不能搞,关系是否过硬,林某在电话中表示可以搞,不要怕。⑤到3月19日早上,几人用绳子绑好一块楠木板轮流抬出来,直到下午五点将楠木板抬到八角林,之后几人碰见一个白竹屯的男子(陆某),当时杨某还打了一个电话问林某是否有人报案。⑥3月20日后的几天,我和韦某、杨某、王某某、郭某、韦某甲一起去林某家商量对策,决定回现场把工具藏起来、烟头捡起来。6月份,我和韦某、杨某去到林某家,商量被抓后如何对口供、怎么摆平此事。⑦2014年3月19日当天抬了一块楠木板出来,过了几天后我和韦某甲、郭某、王某某、韦某还有两个我的朋友一起进到砍楠木的现场抬了两块楠木板出来。之前还有人进去抬了一块板出来,因为我没有参与,所以不知道是谁去抬楠木出来的。后来,我和郭某、韦某甲把3块楠木板拉到柳州市苏老板那里,押在苏老板那里换了6000元,其中3800元是抵押楠木板的钱,2200元是我欠苏老板的钱。楠木板现在做什么了,我就不知道了。(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①在林某的车上商量,得钱后百分之三十由林某用来疏通关系,剩下部分我和韦某、黄某甲、林某各占一份;②在砍树前,大约是3月18日下午5点钟,大家讲这株楠木搞不搞得,我就用我的手机打林某的手机,开免提打的,大家都听见的,我讲:这株楠木好大的,搞不搞得?林某讲:搞嘛,没有事的,你们辛苦点,注意安全。砍倒树后、我也打过一次电话给林某,讲砍楠木的情况给林某,我讲了楠木是空心的。到了3月19日下午大约5点钟,我们出来到八角林,碰到白竹屯的一个人,我就打了电话给林某讲:碰到白竹屯的一个人,可能挨发现了。他讲了什么我记不清楚了。”③砍楠木出事后,我们就一起去林某家里找他,除了阿安没有去,我和韦某、黄某甲、韦某甲、郭某都去了,我们大家商量怎么处理砍楠木的事,我们讲村民报案了,林某讲不怕的,林某讲有什么他都晓得的,我们就商量去山里头把烟头捡走、板子等东西捡起来。(3)被告人韦某的供述:①姜某就带我、黄某甲还有杨某到白竹屯山里面去看楠木树,黄某甲讲这兜就是楠木树,这兜树值几十万块钱,然后黄某甲讲太大兜了,没敢搞;杨某讲没有事的,他有关系。杨某就打电话给林哥,杨某打完电话给林哥就和我们讲没有事的。过了几天,看到杨某、黄某甲还有林哥在租车行门口的车上等我,然后我就上了他们的车,我们四个人在车上商量,黄某甲就问林哥,把树搞出来怎么分。林哥当时没有讲话,然后黄某甲就讲给林哥拿3成去疏通关系。②我们去之前,杨某打了一个电话给林哥,讲我们要进去搞树了。我们在把楠木树放倒的时候,杨某打了一个电话给林哥讲已经把树放倒了,当时杨某的手机开到免提,我们在场都听到林哥讲搞嘛,没有事的。③我们在砍树之前,杨某共打了三次电话给林哥,第一次是在我们买完东西后,杨某打了个电话给林哥;第二次是我们到山上后,杨某开着免提打给林哥,杨某就和林哥讲我们准备砍树了,然后林哥就讲:你们搞嘛,没有事的,你们辛苦点。第三次在当天晚上8点多的时候,楠木树砍倒后杨某又打了个电话给林哥,具体讲了什么我不记得了。④大概在3月底的时候,我和韦某甲、杨某、黄某甲去到林哥家里面,我们就问他现在怎么办,林哥讲没有事的,有人举报的话,最多到鹿寨,如果有事他会通知我们的,哪个挨捉的话,他就去找钱去帮把人搞出来。(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①在我车上协商时记不清是谁提到楠木一事,当时我也不知道楠木是什么树木,更不知道是国家保护植物类,我就答应和他们一起合伙做了,认为是一般的木材,是可以补办手续的。②黄某甲等人到达采伐现场时,杨某给我通了电话,我当时在电话里答应一起做,没问题。被告人郭某的供述:①到山上以后,杨某就开着手机的免提打电话给林某,杨某就问林某这么大的树可不可以砍,林某就讲砍麻,没有事的。我和领导吃到饭,我之前和领导讲过这个事。②事情报到拉沟派出所之后,我们就去林某家,林某就提出把烟头捡起来,还有就是把工具藏起来。(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①到山上以后,杨某就开着手机的免提打电话给林某,杨某就问林某这么大的树可不可以砍,林某就讲砍麻,没有事的。我和领导吃到饭,我之前和领导讲过这个事。②事情报到拉沟派出所之后,我们就去林某家,林某就提出把烟头捡起来,还有就是把工具藏起来。五、鉴定意见(1)现场调查勘验报告,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证实,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1.15立方米;送检木材为闽楠,科属名为樟科,楠木属;保护级别为二级。(2)林木蓄积、出材量、空心原木概念解释证实,被采伐林木是空心或者腐朽均不影响林木蓄积量和林木出材量。(3)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的3块楠木板送到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因送检样品过于单一,没有提供样品的树叶及树枝,所以不能做出鉴定。广西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也是出于同样的理由不能做出鉴定。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①经陆某辨认指出,杨某就是3月19日下午碰到的五六个男子中的一个。②经周某辨认指出,韦某就是来找自己要楠木样板的人。③经杨某辨认指出,陆某就是他们砍树下山时碰见的人;黄某甲、韦某、郭某、林某、韦某甲、王某某是同伙;④经韦某辨认指出,陆某就是他们砍树下山时碰见的人;黄某甲、杨某、郭某、林某、韦某甲、王某某是同伙;姜某是案发前带自己去看楠木的人。⑤经黄某甲辨认指出,林某、王某某是同伙;苏某、王某某是购买楠木的老板。⑥经林某辨认指出,黄某甲、杨某、韦某、韦某甲是喊自己一起去搞木头的人。⑦经郭某辨认指出,苏某是购买楠木的老板。⑧经苏某辩认指出,在其住处的柴房内,公安机关缴获了三块楠木板均是黄某甲存放在那,喊他帮卖的。(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和公安机关已缴获的作案工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杨某、韦某、郭某、林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株,林木蓄积量为11.15立方米,属于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杨某、韦某、郭某、林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有同伙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杨某、韦某、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是初犯,其家属积极代为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杨某、韦某、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韦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郭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缴获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手扶拖拉机一辆、电刨一把、OPPO手机一部(上述四件物品现存放于鹿寨县森林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吕文红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