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执字第1555、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北京鼎基化学有限公司与天津泰林模具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7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鼎基化学有限公司,天津泰林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555、1556号申请人:北京鼎基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0280387-5法定代表人:宋国亭,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泰林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工业区内鸿运道南侧300米A区。组织机构代码:75481193-4法定代表人:林正燮,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234、2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天津泰林模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天津泰林模具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泰林模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天津泰林模具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