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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钱三军与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三军,张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钱三军,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被告张华,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钱三军诉被告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三军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被告张华给付吊车工时费42575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地址无法给被告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因原告钱三军现不能提供被告张华的准确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三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4已收取43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