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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民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柏林、徐小兰诉被告周昌松、荆州健康鸟染整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柏林,徐小兰,周昌松,荆州健康鸟染整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开初字第00010号原告:胡柏林。原告:徐小兰,系原告胡柏林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泰澄、罗兴林,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松。被告:荆州健康鸟染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印染工业园内四号路北。法定代表人:周昌松,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庞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柏林、徐小兰诉被告周昌松、荆州健康鸟染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柏林及其与原告徐小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泰澄,被告周昌松与健康鸟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柏林、徐小兰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周昌松订立了《荆州健康鸟染整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部分资产交割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健康鸟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周昌松,价款为税后1000万元,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周昌松负担。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付款500万元,协议签订后45内再支付500万元;逾期付款的,每日支付未付款万分之七的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45天的,每日支付未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协议书中还约定,由被告健康鸟公司对被告周昌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股权和资产的交割义务,被告周昌松尚有500万元未付。被告周昌松的行为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健康鸟公司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周昌松立即支付余下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14日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2014年3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2.健康鸟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昌松、健康鸟公司答辩称:1.二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承担股权转让前健康鸟公司的税费,没有移交应移交的属于健康鸟公司资产的机械设备。因此,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胡柏林、徐小兰的身份证,拟证明二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原告胡柏林、徐小兰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二人为夫妻关系;第三组:被告周昌松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昌松的主体资格;第四组:被告健康鸟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健康鸟的主体资格;第五组:《荆州健康鸟染整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部分资产交割协议书》、移交清单,拟证明原、被告转让股权,被告尚欠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第六组:被告健康鸟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股权交割义务。此外,原告胡柏林、徐小兰申请证人代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代某参与过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在合同谈判中双方交易的健康鸟公司资产不包括机器设备。针对上列证据,被告周昌松、健康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移交的资产不仅包括移交清单上记载的资产,还包括属于健康鸟公司的机器设备。认为证人代某陈述双方交易的健康鸟公司资产不包括机器设备,仅是证人在合同磋商阶段了解的情况,不是在合同订立之时;合同正式订立后,合同中交易的资产是否包含机器设备,证人也仅是听他人所讲,难以证明最终的合同内容,证明力较低,不应采信。被告周昌松、健康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健康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周昌松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健康鸟公司的设备清单。此外,被告还向本院申请向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国税分局调取健康鸟公司涉税相关资料,该分局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原告胡柏林、徐小兰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设备清单与健康鸟公司的机器设备相符,但为被告自己一方制作,且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健康鸟公司的资产应包括机器设备。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胡柏林、徐小兰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为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可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为行政机关出具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对方当事人又无异议,应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为当事人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完整,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应移交的健康鸟公司资产包括属于该公司的机器设备,与原告的主张不同,故该证据可以采信,该争议事实,可以参考其他事实进行判断。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证明二被告身份的材料,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一致,可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设备清单,仅列有机器设备的明细,无其他文字,也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名,难以证明周昌松受让的健康鸟公司的资产应包括机器设备,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代某未全程参与胡柏林、周昌松间合同的谈判、签订过程,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清楚,仅在谈判过程中听合同当事人陈述过合同内容,其关于合同内容的证言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在案证据,并斟酌各方辩论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原告胡柏林、徐小兰作为甲方,被告周昌松作为乙方,健康鸟公司作为保证人订立了《荆州健康鸟染整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部分资产交割协议书》,约定:胡柏林、徐小兰将二人所有的健康鸟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周昌松;协议订立当天支付500万元,45日内再支付500万元;资产交割后,健康鸟公司对周昌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昌松按约向胡柏林、徐小兰支付了500万元,还剩500万元未支付;胡柏林、徐小兰名下的健康鸟公司的股权已变更登记至周昌松名下;健康鸟公司已变更为周昌松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昌松。胡柏林、徐小兰向周昌松交付了健康鸟公司的公章等相关资料。胡柏林自行出卖了属于健康鸟公司的机器设备。本院认为:1.原告胡柏林、徐小兰与被告周昌松、健康鸟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健康鸟公司应对被告胡柏林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负连带责任。《荆州健康鸟染整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部分资产交割协议书》是原告胡柏林、徐小兰与被告周昌松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胡柏林、徐小兰应依约向被告转让股权,移交相关资产和资料,被告周昌松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健康鸟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中表示为被告周昌松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健康鸟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成立,对被告周昌松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应负连带责任。2.被告周昌松还应向原告胡柏林、徐小兰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股权转让时,健康鸟公司没有进行生产,主要资产为土地、房屋和机器设备。被告周昌松受让股权的目的,就是成为健康鸟公司的唯一股东,进而获得公司的资产。被告周昌松已经成为健康鸟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接收了公司的土地、房屋和相关资料,原告胡柏林自行将属于健康鸟公司资产的机器设备出卖并收取价款。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周昌松的委托代理人庞伟两次庭审中均表示,被告周昌松受让的健康鸟公司的资产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包含原告胡柏林自行出卖的机器设备,原告胡柏林、徐小兰认为不包括机器设备。虽然当事人订立的《荆州健康鸟染整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部分资产交割协议书》未列明应移交的健康鸟公司资产明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应移交的健康鸟公司资产范围,但被告周昌松在其被羁押监狱接受询问时,陈述健康鸟公司的机器设备是其同意原告胡柏林出卖的,出卖所得价款归胡柏林所有,自己不要,自己还欠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仅表示原告应负担股权转让前健康鸟公司未缴纳的税费,应当在其中予以扣除,事实上认可了原告对该事实的陈述。故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周昌松受让的健康鸟公司的资产不包括原告胡柏林处置的机器设备。至于被告主张的二原告应负担健康鸟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未缴纳的税费,因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健康鸟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是否有未缴税款、未缴税款多少,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二被告提出的因原告胡柏林、徐小兰未完全履行合同,自己不应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昌松还应向原告胡柏林、徐小兰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3.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从原告胡柏林、徐小兰主张的违约损失来看,并不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仅为资金的利息损失。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资金用于借贷的利率最多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依原告胡柏林、徐小兰所主张,其损失的利息最多不应超过按4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约定的“乙方(被告周昌松)逾期付款,则每日支付未付款万分之七的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45天,乙方每日支付未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约定的用于计算违约金的利率明显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昌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柏林、徐小兰支付余下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荆州健康鸟染整服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被告周昌松的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柏林、徐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43元,由被告周昌松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胡柏林、徐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银行账户信息: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