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抗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团、张林重等与青丽新、林汉才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抗字第23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团,无固定职业。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林重,无固定职业。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丽新,居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汉才,居民。申诉人张团、张林重与被申诉人青丽新、林汉才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青丽新、林汉才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团、张林重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南市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团、张林重的再审申请。张团、张林重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桂检民监(2014)282号民事抗诉书,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董 坚代理审判员 蒋茂强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吴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