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汤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雷某某,女,1975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4年生育一子汤某甲,现汤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之父在照看。201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遂各自外出打工。2015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在近二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情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本案事实以及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忠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