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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19号原告:程某甲,住隆化县隆化镇。被告:张某某,现住址同上。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程某乙,长子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再者家里孩子还小,马上高考,不想让家庭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拟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28日生育一女程某乙,于2002年9月22日生育一子程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六年,并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多年来已建立的感情,在生活上相互关心和照顾,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